江西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1民初140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332858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装修延误费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和***在高新大道699号聚仁国际综合大楼签订高新大道699号聚仁国际5栋1103室房屋装修合同,合同规定90天内完工,被告延误工期,至今不完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8月12日,**建筑公司的原设计***和***在高新大道699号聚仁国际综合大厅签订了5号楼1103室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天数为90天,双方口头约定说因为难以计算周末和节假日,并且扣除现浇隔层的时间,所以合同没有写明竣工日期。装饰装修现浇隔层为30天,待拆模板后才可以装修。现浇工程款为8500元,工程款报价清单为50295元,共计53000元。2019年8月13日举行了开工仪式,现浇施工完工于2019年9月4日,水电9月5日进场,泥工9月21日进场,完成于10月5日,泥工让业主验收。业主迟迟不验收,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1月1日,**建筑公司和***签订变更协议,工期按合同条款延续25天,泥工完成验收时间为11月1日。2020年1月15日公司春节放假,后因疫情迟迟无法复工,工期应延期70天。聚仁国际物业通告:周末和节假日禁止噪音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搬进家具,可以证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完成,并且原告***验收。经计算,扣除以上天数后,实际施工67天。***家具进场后,需要**建筑公司指派工人维修,事实证明被告没有装修延期。***要求**建筑公司、***赔偿装修延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聚仁国际5号楼1103室进行装饰装修,方案设计师为**,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合同价款为53000元,竣工日期未约定。关于装修内容,双方约定包括水电装修、泥工、木工、漆面工程等。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由**建筑公司提前两天通知***阶段性验收,工程竣工后再次通知验收,***应自接到通知后二天内验收,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付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水电工铺完后验收30%,第三次为泥工完后验收35%,第四次为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尾款5%。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如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存在***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经***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若因**建筑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建筑公司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若因**建筑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2019年8月12日,***给**建筑公司支付了15900元。2019年9月15日,***给**建筑公司支付了15900元。 2019年11月1日,***和**建筑公司就1103室设计变更项目进行约定,变更了玻璃窗、房门、马桶、背景墙、***、楼梯背景侧面加柜门、砌墙等,并对合同价款约定变更,***需要补缴折后2800元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继续按照合同条款施工。当日,***支付了21350元给**建筑公司。综上,***共计支付了53150元给**建筑公司,应付尾款计算为:53000元+2800元-53150元=2650元,即是合同约定5%的尾款。 另查明,***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沟通装修设计和质量事宜。聊天中,**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称需要***继续支付尾款后,才会继续给她做完工程。2020年4月16日,***接到**建筑公司通知后,安排家具进场。 还查明,聚仁国际的物业公司《装修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每日施工时间段(08:30-12:00,14:00-20:00),以及节假日、法定节日施工的时间段(09:00-12:00,14:00-18:00),其他时间不得施工,否则物业公司将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采取限期恢复原貌等措施。 诉讼中,******屋内现在的情况包括:刮瓷尚未完工,天花板有一个口子,微波炉的插座、打孔需要调整,楼梯省了一道找平工序。**建筑公司回复:1.已经进行了刮瓷,只是还有一些破损的地方;2.楼梯属于泥工工程,是否已找平不清楚;3.天花板的问题属于售后服务;4.插座调整属于水电维护。故**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已经完工,目前遗留的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畴,认为应当由***付全款,再负责售后。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和**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报价清单》、收款信息、验收视频打印件、《设计变更协议》、工程进度信息打印件、交付视频打印件、开工视频打印件、时间表打印件、聚仁国际物业通告复印件和到庭当事人庭审**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主张**建筑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8月13日进场,工期为90天,未明确约定竣工时间。按照文义理解,**建筑公司的工期应当是指实际施工的时长,且不包括***的验收期。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按约在开工前三日内支付了30%进度款,在2019年9月15日支付了水电工铺完后验收的30%进度款,在2019年11月1日支付了泥工完后验收35%进度款,***的三次付款行为应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水电、泥工工程的验收,此时时间已历经80天(未扣减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设计变更项目协议,而其中未约定变更设计项目的工期及原工期的顺延。本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变更后的工期时长。原告***主张变更后的工期仍应按原约定的90天计算,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程量的,工期顺延”的约定,且考虑到变更的工程量客观上会存在材料购买、返工等施工内容,继续按原90天的总工期衡量**建筑公司是否违约,不尽合理。 后***实际于2020年4月16日将家具安排入场,扣减其中春节和疫情时间影响后,**建筑公司并无明显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但***在家具入场后提出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的各种问题,并不属于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后发现原施工效果不尽如人意,是***对**建筑公司施工工艺提出的异议,表明***不同意对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最终验收。**建筑公司在***提出异议后,按约应当负责立即修理,但**建筑公司不安排人员返工、解决,而是认为***应当先行支付合同尾款才修理,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双方验收合格后”后***才需要支付尾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因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未详细、明确的约定楼梯、天花板、插座等问题的质量标准,及就协商过程的合理时间,本院综合考虑现存质量问题、被告主观过错、合同中违约条款、合理期限等因素,酌定由**建筑公司承担3000元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认为物业不同意节假日施工,应从工期中扣减节假日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因***并非是装修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