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9193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112538Y。
投资人:曹均伦,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昆,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大道42号附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19P4B。
法定代表人:奚国鹏。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被告: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0076944W。
法定代表人:简月刚。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槽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803J1W。
投资人:郑群。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与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和陶继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到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重庆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6日。之后,收款人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又背书转让给了持票人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原告向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
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开具了尾号为3273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4日,被告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同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本案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和承兑人至今仍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其次,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6日到期,原告于同年6月17日起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系法定期限行使权利。再次,因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请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渝伦空芯页岩砖厂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宜胜建材经营部负担,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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