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鹏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6496号
原告:重庆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591778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大道42号附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19P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007694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天纳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大道46号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82115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宜流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5-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343149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诉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坤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獬公司”)、重庆天纳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纳斯公司”)、重庆宜流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炜坤公司签发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xxxxxx227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背书给宜流公司,宜流公司为支付在鹏宇公司购买**的货款,于2021年4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鹏宇公司。汇票到期后,鹏宇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炜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鹏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展示案涉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即使鹏宇公司系持票人,其应行使付款请求权;鹏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如果案涉票据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则鹏宇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请求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炜坤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xxxxxx22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收款人为木獬公司,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该汇票经木獬公司、天纳斯公司背书转让给宜流公司。宜流公司为支付在鹏宇公司购买**的货款,于2021年4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鹏宇公司。汇票到期后,鹏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因与宜流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宜流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鹏宇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故鹏宇公司有权向出票人炜坤公司、承兑人**公司、背书人木獬公司、天纳斯公司、宜流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鹏宇公司要求五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鹏宇公司已当庭举示材料结算表,并当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展示案涉汇票,证明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间贴现情况,故本院对炜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纳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宜流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炜坤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木獬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纳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宜流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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