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5民初309号
原告:**县海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告**县海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海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33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赊购原告200号滴灌带255卷,190元/卷,计款48450元,当时给付9368元,尚欠39082元。被告当即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于当年9月给付,逾期按日利率2%计息。同年4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63号主带40盘,185元/盘,计款74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当年9月给付。2019年4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200号滴灌带160卷,200元/卷,计款32000元;63号主带10盘,185元/盘,计款1850元;合计33850元。当即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于2019年12月给付。上述三项欠款合计80332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赊购原告200号滴灌带255卷,190元/卷,计款48450元,当时给付9368元,尚欠39082元,被告当即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于当年9月给付,逾期按日利率2%计息。同年4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63号主带40盘,185元/盘,计款74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当年9月给付。2019年4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200号滴灌带160卷,200元/卷,计款32000元;63号主带10盘,185元/盘,计款1850元;合计33850元。当即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款字据,并约定于2019年12月给付。上述三项欠款合计80332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200号滴灌带、63号主带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赊购200号滴灌带、63号主带等材料欠款80332元,有被告为原告立下的欠款书面字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按日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4月16日欠款39082元的利息,因该欠款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4月22日欠款7400元和2019年4月14日欠款33850元的利息,因该两笔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县海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号滴灌带、63号主带等材料欠款80332元及利息(利息以2018年4月16日欠款39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县海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其余材料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纲苹
书 记 员 段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