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松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沪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其中合同所列设备均为广东省雷州市青年运河改造工程项目中所需设备,该批设备均系政府招投标中规定所需的设备,系广东省雷州市青年运河改造项目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属于分包单位,对该批次工程设备均需安装调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项目部分未竣工验收,发包方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工程余款尚未结清的,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对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为其附随义务,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涉及工程施工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采购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甲方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坤
审判员罗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