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3139号
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泸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金道春,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松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宝。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水务公司”)诉被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道春、被告华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泄水闸门及泄水闸门启闭机”定作合同,合同价款42000元。被告在支付预付款16800元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并向原告表示:因其准备使用该设备的项目未能签约,不再需要该设备。但是,由于该定作物为非标产品,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设备以减少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自公司辩称:1、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3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被答辩人未在诉讼有效期内主张权利,且在民法总则未颁布前便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求。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25200元,无任何依据。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发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但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未提货,与约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五环水务公司与被告华自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泄水闸门、泄水闸门启闭机,合同总价款42000元,包含现场安装费、运输费、货物直发现场。交付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地点,送货上门,运费由原告承担,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付款方式:预付40%,货到现场付至4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5%为质保金(1年)。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6800元。之后,原、被告未再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货,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通知发货的义务,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遂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800元预付款后,双方均未再履行涉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起诉时将近六年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损失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25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