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6141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141号
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沪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
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水务公司)与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坤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坤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09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江都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都市邵伯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提升(排涝)泵站电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及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22510.96元,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0000元,扣除代扣代缴税金,尚欠原告71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其内部结算收取17%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由,拒不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原告认为:所谓管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为被告单位内部事务,被告以此为由,欲扣减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
被告龙腾坤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腾坤鑫公司原名称为江都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名称变更为扬州市江都区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名称变更为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江都市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都市邵伯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提升(排涝)泵站电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投标总价为260252.8元,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实际审定的价格结算,除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原则上不予调增;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工程款的审定,工程总价为322510.96元。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为22万元,尚欠102510.96元未付。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税金后,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710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施工合同、工程工作量变更增加函、工程决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单、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097元,有上述证据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判员  靳庆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