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8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沪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春,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德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107国道三华段**之31
法定代表人:李付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针,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遵义市中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三坝村
法定代表人:聂迪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遵义市中桥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20)粤0114民初8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上诉人五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114民初833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五环公司与德启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德启公司向中桥水厂提供加氯装置一套;交货地点为遵义中桥水厂;德启公司负责承担全部设备的运输和安装工作;本工程报价为一整套系统及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系中桥水厂建设工程中的配套设备安装项目建设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贵州遵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中桥水厂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五环公司与德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五环公司向德启公司采购加氯装置一套,总费用为1400000元,交货地点为遵义中桥水厂,因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德启公司承担的运输、安装义务属于其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环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合同书》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德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德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德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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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静怡
黄绍朗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