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沪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五环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依法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违约方起诉,但该约定明显属于约定管辖权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宁夏青铜峡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违约方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