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学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笃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上诉人通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威公司原名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5日,通衢公司下属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与路威公司签订《梁板预制、运输、安装合同》一份,路威公司将襄城县横梁渡大桥20米空心板预制工程交由该项目部加工承揽。约定加工费:综合单价13800元/片,98片梁板共计l352400元。合同签订后,通衢公司下属项目部依约完成工程。路威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向该项目部付款l5万元,2011年5月3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付款90万元,共计付款205万元。2011年5月20日,路威公司向通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城县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安装桥板,共欠许昌通衢预制厂项目部桥板费用l56万元。”庭审中,通衢公司认可路威公司除于2011年5月20日之后付款90万元外,又分两次给付过30万元和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通衢公司为路威公司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加工安装桥板,其中关于毛湾大桥桥板加工安装,通衢公司与路威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路威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及付款情况可以印证通衢公司为其加工安装毛湾大桥桥板及其欠款的事实,路威公司所称多支付通衢公司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路威公司拖欠通衢公司欠款至今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通衢公司要求路威公司支付下余欠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路威公司提出通衢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通衢公司下属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由通衢公司作为原告向路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路威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路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衢公司欠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路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衢公司所举唯一证据《证明》无效,故意将其与其他公司欠款混为一谈,该《证明》书写人***已故,书写的具体费用不明,根据承揽合同约定两桥的总造价2511600元,其已共支付250万元已支付完毕,不欠通衢公司任何款项,该《证明》不是欠条,通衢公司并未举证有向其索要过,故原审支持利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通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路威公司给付通衢公司欠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路威公司提交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制项目部签订的毛湾大桥梁板合同一份。以证明两桥的总造价2511600元,其已支付250万元不欠通衢公司任何款项,通衢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通衢公司对路威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应依2011年5月20日最终结算为准。
本院对路威公司提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威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因襄城县横梁渡大桥、毛湾大桥安装桥板共欠许昌通衢预制厂项目部桥板费用l56万元并加盖公章。在证明条出具后路威公司又分三次支付许昌通衢预制厂项目部135万。虽然本案双方签订有合同,并约定有合同总价,但证明条系在合同的基础上路威公司因两桥对许昌通衢预制厂项目部欠款事实的确认。在证明条出具后路威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上加盖有路威公司公章,对该公章真实性路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证明系路威公司对外出具,路威公司应承担依此证明确定的民事责任。路威公司上诉称承揽合同约定两桥的总造价2511600元,其已共支付250万元已支付完毕,不欠通衢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故意将其与其他公司欠款混为一谈,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明条出具后,路威公司就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支持对未还款项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路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信宏敏
审判员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