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0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中,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系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马全中因购买桥梁板于2013年10月14日向***账户转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马全中张中营桥梁板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10.14”。***因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利用管理、经手被告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含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桥梁板预付款),被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桥梁板,亦未返还原告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系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原告桥梁板预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挪用本案所涉款项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挪用被告资金的犯罪行为,故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向原告供应桥梁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桥梁板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全中桥梁板预付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通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马全中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预付款。2、收取被上诉人预付款的是案外人***,***曾是上诉人预制部项目经理,但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且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流水账号都是案外人***的名字,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这笔所谓的预付款。3、一审证据显示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马志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全中与马志军为同一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存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地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衢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全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通衢公司返还马全中桥梁板预付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庭审时提出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收到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经审查,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单据与收到条显示内容一一对应,足以证实马全中向***账号汇款10万元的事实,鉴定事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预制厂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收取被上诉人马全中桥梁板预付款10万元,该款项虽直接汇入***个人银行账户,但被上诉人马全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马全中依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现***利用职务便利,将包括被上诉人桥梁板预付款在内的公司资金挪作个人使用,该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称***收取预付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在***收取预付款后未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桥梁板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与***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马志军,被上诉人马全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信宏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