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马全中诉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马全中,***马志军,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侯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中因与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中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因承建鄢陵县张中营桥工程,向被告预定桥梁板。被告预制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桥梁板预付款。后因该款项被***挪用,***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桥梁板,也未向原告归还该100000元预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预付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马全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志军与马全中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桥梁板预付款款100000元。第三组,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许昌县公安局对***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100000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预制板。
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马全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马志军和马全中系同一人。第二组,收到条系***个人所书写,不能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原告支付给***个人账户款项与被告无关。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马志军与马全中不是同一人,承建桥梁工程与马全中无关,询问笔录属于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马全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系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马全中因购买桥梁板于2013年10月14日向***账户转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马全中张中营桥梁板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10.14”。***因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利用管理、经手被告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含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桥梁板预付款),被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桥梁板,亦未返还原告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系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原告桥梁板预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挪用本案所涉款项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挪用被告资金的犯罪行为,故被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向原告供应桥梁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桥梁板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全中桥梁板预付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