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雪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魏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预制板厂分两次供应了价值共163813.3元的石子。后原告***按照被告财务制度的要求,在没有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签了两份器材点验单和领款收据,涉及款项共为163813.3元,用于被告公司内部报账使用,后被告告知原告等待被告拨付货款。但截止2014年春节,被告仅拨付了15000元款项,下余148813.3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孙建新系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任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孙建新利用其管理、经营本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资金金额合计10766548.20元,其中包括挪用原告***应得的货款163813.3元。2014年11月4日,孙建新因挪用资金罪于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子,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813.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建新系被告公司下属工厂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挪用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163813.3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8813.3元。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石子款,上诉人支付后由孙建新侵占,应由孙建新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8813.3元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己内部因管理过错不到位,导致与被上诉人的款项被孙建新也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侵占领取,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己内部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建新的取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取款。本院认为,孙建新系上诉人预制厂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将器材点验单和领款收据交于孙建新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预制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孙建新的取款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