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5866号
原告:贺振强,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振强诉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振强诉称: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预制厂供应水泥等建材原料,被告公司的预制厂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152579.60元,原告将供货手续及结算凭证按照被告预制厂负责人孙建新的要求交给了孙建新,并等候被告公司付款,但后来该货款被孙建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货款,被告公司一拖再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15257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贺振强向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预制厂供应水泥,付款方式被告采取上打下、滚动式付款。后原告***将货款的领款条交付给预制厂负责人孙建新,孙建新将原告应得的货款152579.60元从被告公司领出后自己挪作他用,并未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孙建新系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设立的预制厂项目部负责任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孙建新利用其管理、经营本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资金金额合计10766548.20元,其中包括挪用原告贺振强应得的货款152579.60元。2014年11月4日,孙建新因挪用资金罪于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79.6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建新系被告公司下属工厂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挪用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152579.60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2579.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许昌市通衢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