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5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潜江市人。
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告***,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9000元;2、被告大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发包方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潜江市潜阳西路14号的生态·***项目中的1、2、3、5号住宅楼、地下室及12号楼门面房发包给被告大邦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大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大邦公司将承包的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材料由被告大邦公司供应。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1号楼、2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基础至主体的砼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0%(不含砌体),第一次付款从负一层至三层,第二次付款四至七层,以此类推,砌体按27%付款、内外粉刷按28%付款,总工程款余款的15%在工程完工后付10%、余款5%半年后全部结清。原告***于2015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对其施工项目一直维修到2016年5月。生态·***项目已于2015年12月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尾款122000元。被告***在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及被告大邦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1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价款79000元。债务关系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大邦公司系生态·***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发包方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生态·***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大邦公司、被告大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及各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2、被告***与原告***虽曾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分包协议书,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口头变更了相关内容,应以双方变更的内容计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总计3160000元,被告***已支付31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3、原告***施工期间,增加施工项目,预算为100000元,决算为72000元,此款未支付;4、按双方约定,1号楼、2号楼的地下室应由原告***维修,但其拒绝维修,被告大邦公司对地下室进行维修支出6000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减扣;5、钢性屋面、地下室表面施工亦应由原告***施工,但其拒绝施工,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并支出26000元,该费用亦应从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减扣;6、被告大邦公司代原告***付民工工资31000元,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4300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扣除;7、被告***现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多支付了工程价款37000元(60000元+26000元+43000元-20000元-72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邦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大邦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大邦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并支付了民工所有工资,原告***现起诉的并非民工工资,而是工程盈利。综上,被告大邦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邦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所诉的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生态·***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邦公司施工,被告大邦公司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次将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生态·***项目已于2015年12月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反驳事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即双方约定被告***将生态·***项目中的1号楼、2号楼高层建筑25层至地下室停车厂分包给原告***施工,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施工设备;付款方式为基础至主体的砼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0%(不含砌体),第一次付款从负一层至三层,第二次付款四至七层,以此类推,砌体按27%付款、内外粉刷按28%付款,总工程款余款的15%在工程完工后付10%、余款5%半年后全部结清。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大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证明及工资领取证明,欲证明被告大邦公司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诉讼主张并非民工工资,被告大邦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增加施工项目认为预算为100000元,决算为72000元,该抗辩理由与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增加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100000元。5、被告***扣除被告大邦公司代原告***付民工工资31000元,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43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抗辩的钢性屋面、地下室表面施工亦应由原告***施工,但其拒绝施工,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并支出26000元,该费用亦应从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减扣,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抗辩的1号楼、2号楼的地下室应由原告***维修,但其拒绝维修,被告大邦公司对地下室进行维修支出60000元,该费用应从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中减扣,因原告***不认可,且双方协议并无维修事项的约定,另外,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或劳务作业资质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总面积为28803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3168000元,被告***已支付31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或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生态·***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12月通过验收合格,参照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半年结清所有工程款,即在2016年7月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其拒不支付,其行为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000元(计算公式应付工程价款减扣相关款项3168000元-3146000元+100000元-43000元-26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地下室维修工程本应由原告***维修,但其拒不维修,后由被告大邦公司维修,共产生费用60000元,该维修费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减扣理由,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相关维修事项,且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邦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邦公司关于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1175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