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115号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048C。
法定代表人:吴广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409161。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与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80万元;2.被告承担该欠款的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准备将所属厂区内的办公楼、厂房全部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详见合同)。后因双方资金问题,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明确将所属1#、2#两栋厂房协商结算固定总价为526万元发包原告承建(详见补充协议)。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交付。但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直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才与原告结账,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详见结算说明及还款承诺),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能归还,则自愿从2017年5月1日起按1‰/天计算违约金。然而,被告公司不讲诚信,达成结算还款承诺之后,原告虽然每年派人登门追要,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一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大公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一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内容:厂房、办公楼工程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土楼、安装、装饰及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其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装饰及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其他附属工程由乙方负责总承包施工,其中,下列工程属第三方施工:办公楼精装修。开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6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568万元等。
2014年10月21日,一言公司(甲方)与大公公司、刘圣(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就甲方1#、2#两栋厂房双方协商结算总价为:伍佰贰拾陆万元整。二、消防、水电由甲乙双方协商进行结算。三、甲方必须在2015年6月底完工,乙方在完工后随时拆除临设,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双方协商价格。四、付款方式:甲方暂付乙方贰佰万元整,付总价的55%。结算依据按完成工程量约360万元计算。2014年腊月26日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五、甲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必须在2014年11月10前结算完毕,甲方即付乙方工程量的55%,年底付至工程量的70%。六、所有工程甲方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全部结束,如达不到此条件,甲方视为违约,甲方视认为乙方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则甲方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款于2015年年底结付已完工程量的95%,5%保修金在两年内结清等。
2017年3月19日,一言公司(甲方)与大公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说明及还款承诺》,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结账,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确认为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此款甲方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乙方的工程款。双方达成以下承诺:1.甲乙双方确认此结算余款为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前双方的往来款全款结清。此价格不包括水电、钢结构的工程款,此款由甲方负责,但甲方负责代扣乙方水电、钢结构的所有开票的税金及公司管理费。2.此欠款为一次结算价,乙方不存在维修费用,以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承认签证工程款壹佰叁拾伍万元的所有开票的费用。4.如甲方到2017年5月30日前未归还乙方壹佰捌拾万元工程款,则甲方自愿按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1‰/天即1800元/天。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果甲方违约则乙方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大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的结账明细一份,载明:一、工程价款。1.一言公司1#、2#厂房土建工程总价款526万元;2.增加的工程量(签字确认)135万元,合计661万元。二、一言公司已付款。1.大公公司以前欠一言公司钢材款376.058321万元;2.2017年1月26日付承兑80万元;3.2017年3月19日,双方结账时明确不再维修,一次性贴补一言公司维修费20万元;4.合计付款476.058321万元。三、下欠工程款184.941679万元。四、最终以壹佰捌拾万元达成结算协议。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案涉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大合同,原告实际只履行了1、2号厂房的土建工程。2014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被告确认了将1、2号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确定工程价款为526万元。2017年3月19日,双方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180万元,并约定了履行时间及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办公楼的规划手续,当时办公楼没有做,后来被告将办公楼发包给了其他公司,将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了吴生富个人,但吴生富挂靠大公公司做的,结算时吴生富是单独和被告进行结算的,不包括在尚欠款180万元里面。
为进一步佐证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大公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变更图纸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说明及还款承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言公司将1#、2#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大公公司承建,双方已经经过对账结算形成的结算说明及还款承诺合法有效,被告一言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大公公司要求被告一言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天过高,原告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18%)主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即2020年9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
二、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022487),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23)。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志勇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