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2365号之一
原告: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98345322G。
法定代表人:蒋福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人民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048C。
法定代表人:吴广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春芳,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刘德贵,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南通市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立发街道黄海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94569702。
法定代表人:夏晖,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爱祥,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春芳、刘德贵、南通市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元。
审 判 长 孙翠燕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瑾
书 记 员 吉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