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南路12号和瑞酒店一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时永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广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天地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李志恒,被上诉人大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02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利息的认定,支持天地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大公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大公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2012年6月28日,天地长公司与大公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地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新城区北垣街的长胜圆住宅小区1#商住楼发包给大公建设公司承建,大公建设公司2014年7月将所建工程交付天地长公司。2014年12月28日,大公建设公司向天地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竣工验收报告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且大公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向天地长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5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根据该条款可知,大公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天地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还应当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材料,而大公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天地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而且由于天地长公司支付大公建设公司工程款一直没有最终对账,欠付金额无法确定,双方在2019年10月26日才签订《对账确认单》。大公建设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天地长公司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一审认定从2015年1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大公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报告提交之日起计算。天地长公司援引的合同约定的前提是应当向发包方交付工程,而本案工程早已交付,引用该约定无意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大公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地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7497076.25元及利息。天地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大公建设公司向天地长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全部完整施工图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存在长胜园住宅小区商住1#楼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于2019年10月26日形成《对账确认单》,确认双方总结算工程款57416096元,截止2019年10月26日已付工程款53040390.75元,天地长公司欠付大公建设公司工程款4375705.25元。天地长公司同意在给付工程款同时积极配合大公建设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大公建设公司对应具体提交哪些竣工资料不能详细明确。一审法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时间,2014年12月28日大公建设公司向天地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施工方、建设方、勘查设计方确认。天地长公司对大公建设公司交付的工程及竣工验收报告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建设公司与天地长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工程欠款4375705.25元。2014年12月28日大公建设公司向天地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天地长公司对交付工程无异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33.3条)在28天内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不支付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天地长公司应支付大公建设公司工程款4375705.25元及逾期利息(以437570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起)。天地长公司提出的大公建设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全部完整施工图纸,天地长公司同意履行,配合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予以支持。但天地长公司不能提交明确详细的应交付竣工资料清单,双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善意配合履行,具体履行中如仍有争议,可就争议问题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4375705.25元及逾期利息(以437570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起);二、反诉被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于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欠款同时,交付竣工资料。案件受理费6428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17元,由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合同通用条款中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天地长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述,大公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将所建工程交付大公建设公司。2014年12月21日的长胜圆住宅小区1#商住楼各方竣工验收意见中有施工单位大公建设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天地长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意验收的意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8日大公建设公司向天地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报建日期及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14年11月,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处载明:该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符合要求,技术档案资料齐全,通过验收,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处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和公司印章。两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形象进度表”载明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分别为:48546372元、8869724元(合计57416096元),并加盖有天地长公司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大公建设公司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审核单位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天地长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起向大公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天地长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中关于通用条款33.5条的约定,主要是针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发包人工程。大公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天地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天地长公司)竣工验收意见处载明:该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符合要求,技术档案资料齐全,通过验收。而天地长公司也自认该工程也早于2014年7月交付天地长公司。天地长公司在大公建设公司早已将工程交付天地长公司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天地长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大公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直至大公建设公司于2019年诉至一审法院才与大公建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致使大公建设公司承担多年未给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压力。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技术档案资料齐全,而大公建设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天地长公司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天地长公司以大公建设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双方直至2019年才进行对账确认的抗辩不能成为其迟延结算、付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0元,由内蒙古天地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