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409161,住所地海安市大公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
第三人: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048C,,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广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公司)、第三人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大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04610.40元,施工材料费65000元,合计369610.40元;2.承担拖欠原告工资和材料费的利息,以36961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雇佣崔益来等十人,先后承包被告公司厂区内一车间和二车间的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其中一车间12500㎡,人工费按18元/㎡计算为225000元,材料费核结为65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核实确认合计290000元。二车间核结人员工资为83300元,材料费为16310.40元,合计99610.40元。2018年1月31日结帐时减去2016年10月30日原告己付的材料费及部分工资20000元,二车间纯下欠人工工资79610.40元(详见被告出具的二份对帐确认单),上述被告一车间和二车间经结帐确认下欠原告工资304610.40元,一车间材料费65000元,合计369610.40元。结帐之后,原告个人己全额支付了所雇佣的十名工人的工资(详见原告所雇人员的情况证明)。但被告公司自出具结帐单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一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大公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一言公司直接与***发生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相应的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一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的合同,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补充协议是我公司与江苏一言公司签订的单方面的土建协议,消防、水电包括钢结构不在总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人)参与被告一言公司(发包人)车间一的承包,投标总价为379474.42元,施工内容为一车间水电、消防、防雷、人工工资。当日,一言公司与***、孙冬平、刘圣签订协议,载明:1.1#厂房的土建由刘圣负责施工;2.1#厂房的钢结构由孙冬平负责施工;3.1#厂房水电、消防由***负责施工。一、就1.2.3项条款的保险、农民工保证金、管理费、印花税案产值比例分摊;二、就1.2.3项条款的税金、材料票等分别由1.2.3项按实际审计价格开票,由各人开各自的票;三、就1.2.3项签订的分包合同给大公建设备案;四、就1.2.3项的安全、质量事故、责任由各自负责。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一车间于2017年年底完工。在施工一车间期间,约在2016月10月份***又承接了一言公司二车间的设备安装,并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
2018年1月31日,唐爱华代表一言公司与***结算,一车间施工工程款(含防雷水电材料、人员工资)为290000元。二车间施工总价99610.40元(含厂房安装机台架线路,做气管、人员工资、材料费,其中人员工资83300元,材料费16310.40元),扣除2016年10月30日已给付的20000元,尚欠施工工程款(含人工、材料)合计79610.40元。唐爱华在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一言公司印章。
为进一步佐证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还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明细、部分施工人员考勤表、施工人员集体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结账明细中,部分有孙冬平、严礼签字见证,唐爱华签字审核。
另查明,一言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成立,翟辉香为法定代表人,翟辉香、唐爱华为股东分别占比80%、20%。
上述事实,有投标报价汇总表、协议、结算单、结账明细、考勤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言公司将其车间的水电、消防、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经过对账并形成结算单,明确了相应欠款数额,被告一言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一言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696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费,一言公司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6961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一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9610.4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961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周龙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