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3524号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人民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祥,该站站长。
第三人: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蓝惠首府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陶文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张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