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034号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大公镇人民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蓝惠首府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淮安区质监站)、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篮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18787元及支付利息(以5187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IPR)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作为甲方、被告下属部门财务审计科作为乙方、第三人篮惠公司作为丙方、原告作为**共同签署《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一、在申请蓝惠首府二期5#、6#楼及相邻地下车库、6#楼沿街商业(工程名称)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由丙方持本协议及甲方开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向乙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共两份。一份为1210503元,有效期为贰年,另一份为518787元,有效期为伍年。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向丙方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丙方会同**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提交的“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甲方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且5年质保期届满后,为从被告处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518787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篮惠公司、淮安区质监站办理了同意返还的相关书面手续。后原告凭借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等手续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518787元,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区住建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对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四方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篮惠公司是否已经缴纳了质保金,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缴纳的证据;第二,即使原告已经缴纳了质保金,如果应该退还,但导致目前没有退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能依据四方协议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凭证,所以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述称,对四方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虽然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是基于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在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后第三人依据协议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予以出具,仅证明该工程无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该质保金是否应该退回。 第三人篮惠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公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一级)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篮惠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6年,淮安区质监站(甲方、监管方)、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审计科(乙方、受委托方、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财务审计科)、篮惠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大公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编号:淮质保2016021)一份,该协议内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在淮安区建设局财政专户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为明确四方责任和义务,由四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一、在甲方蓝惠首府二期5#、6#楼及相邻地下车库、6#楼沿街商业(工程名称)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由丙方持本协议及甲方开出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共两份。一份金额为(大写)壹佰贰拾壹万零伍佰零叁元整(1210503元),有效期为贰年,另一份金额为(大写)**壹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整(518787元),有效期为伍年。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向丙方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丙方会同**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甲方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合同尾部盖有甲、丙、丁的公章,乙方处有淮安区住建局财务审计科科长**的签名。 2022年1月6日,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向淮安区住建局财务审计科发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监管协议编号:淮质保2016021),该通知单内载明:“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你单位缴纳了篮惠首府二期5#、6#楼及相邻地下车库、6#楼沿街商业的质量保证金壹佰柒拾贰万玖仟贰佰玖拾元(1729290元)。该工程缺陷责任已满5年,请返还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壹万捌仟柒佰捌拾柒元(518787元)”。 2022年1月7日,原告大公公司与第三人篮惠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致:淮安市淮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蓝惠首府二期5#、6#号楼及沿街商铺工程,质保金总额1729290.0元,目前二年期质保金(1210503.0元)已退还,因前期办理手续人员已离职,签字**(住建局财务章)的发票复印件已丢失。现五年期质保期(518787.0元)已到期,并办理其他相关退保证金手续。因无发票复印件无法办理退款签字手续,现特向贵司申请给予办理,如因上述发票丢失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及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恳请批准为感!”该说明尾部盖有原告大公公司和第三人篮惠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住建局副局长***手写“请董站长核实***2022.1.19”和第三人淮安区质监站站长***手写“五年期质保金尚未退还***2022.1.19”的内容。 2022年1月19日,原告大公公司在扬子晚报登报声明:“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遗失淮安市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加盖红章)编号NO005851753X金额895781.0元;淮安市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加盖红章)编号NO005851761X金额143509.0元;淮安市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加盖红章)编号NO0042818610金额690000.0元;声明作废”。 现原告索要质保金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甲乙丙丁四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合同属性,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实际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返还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向丙方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丙方会同**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甲方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故被告退还质保金条件成就的前提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2.丙方篮惠公司在**大公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将该申请单提交给甲方淮安区质监站;3.甲方淮安区质监站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乙方淮安区住建局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对于该三项前提条件成就的事实,有通知单、《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22年1月19日,乙方淮安区住建局副局长***与甲方淮安区质监站站长***在《情况说明》上的回复,此时,大公公司获取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故乙方淮安区住建局应当于2022年1月20日退还质保金518787元,原告以518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该部分质保金及因此未支付原告质保金的辩称,本院认为,通知单和《情况说明》的内容经过四方确认后签字**,已能较为明显的证明第三人缴纳质保金的事实,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的原件予以补强该事实,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来推翻通知单和《情况说明》已经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518787元及逾期利息(以518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62×××0632636100160197706,淮安62×××4832636100160197748)。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