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区钱潮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冯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98号。
法定代表人:俞小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日发数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吴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4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赛特公司、日发公司、天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两个相互牵连、不应分割的诉争法律关系,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在暨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万向公司债权但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赋予万向公司再次诉讼的权利,重新取得收回物权的判决、替代暨有生效判决。而承租人赛特公司已经不再实际占有租赁物,这时万向公司只能同时起诉租赁物实际占有人日发公司、天平公司,本案实际情况决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难以也不宜割裂开来。根据融资租赁纠纷的特殊性,为迅速化解融资租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设置了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款,其目的即在于一个案件中融合多种诉之类型、包容多种请求权基础,旨在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万向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万向公司与日发公司、天平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应在一案中解决”。一审法院(2016)浙0109民初826号之二民事裁定(已被撤销)中“万向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日发公司、天平公司之间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两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性质及被告均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而本案案由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驳回万向公司对日发公司、天平公司的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9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日发公司、天平公司虽非融资租赁关系的承租方,但万向公司主张日发公司、天平公司返还租赁物仍系其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和财产权利,且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的处置必然影响到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权利,应在一案中解决”,并据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租赁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权属所有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案证据已经表明日发公司、天平公司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证据显示租赁物脱离日发公司、天平公司控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万向公司有权直接向日发公司、天平公司追回租赁物,而非租赁物返还事宜只能由天平公司与赛特公司自行处理,日发公司向交付其设备的无权相对方返还租赁物。
四、撇开实际占有人日发公司、天平公司,让赛特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判决难以执行,在实际效果上也未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反复诉讼。在案证据表明赛特公司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判决其返还难以执行,案结事不了,只能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在案证据表明日发公司、天平公司无权占有应为万向公司所有的租赁物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无实际返还能力的承租人返还租赁物,驳回了万向公司请求实际占有人返还的诉请,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之精神,也严重违背了(2017)浙01民终6996号民事裁定书之意旨,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万向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特公司、日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平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一审判决对于天平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万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特公司返还万向公司租赁物RFCX26数控机床二台、RFCZ16数控机床一台、RFMV8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RFMV105立式加工中心一台;2.日发公司、天平公司共同返还万向公司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租赁物。诉讼过程中,万向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赛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赛特公司向日发公司购买RFCX26数控机床二台、RFCZ16数控机床一台、RFMV8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RFMV105立式加工中心一台,总价款1707000元。2011年2月,万向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由赛特公司将上述全部设备以1707000元转让给万向公司,万向公司将转让物回租给赛特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止,租金总额1906463.52元;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万向公司,赛特公司享有使用权;未经万向公司书面许可,赛特公司不得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侵害租赁物的所有权,赛特公司对设备无所有权等。同时,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尔公司)、俞小宝、日发公司对赛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赛特公司委托万向公司向日发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万向公司已付清案涉设备的购买款。
2012年11月,万向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俞小宝、日发公司。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4258号判决,查明:天平公司曾为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以包括案涉租赁物在内的五台设备为天平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与天平公司协议约定: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将抵押物折价300万元抵偿给天平公司,并协助天平公司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判决认定:天平公司从赛特公司受让租赁物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法院判决:赛特公司支付万向公司租金681713.21元,租金利息(2012年11月2日之前计15625.92元,2012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租金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名义货价17070元;赛格尔公司、俞小宝承担连带责任;日发公司对赛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赛特公司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前,案涉五台设备为万向公司所有。并以“在赛特公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为万向公司所有,但该租赁物所有权的处置应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履行情况而定,现直接对所有权进行处置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另案处理”为由,驳回万向公司要求天平公司返还五台设备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万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RFCX26数控机床二台、RFCZ16数控机床一台进行了查封,查封时该设备存放于日发公司厂房,后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续封,但此后未再续封,现因期限届满已自动解封。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14年9月16日,万向公司与日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日发公司向万向公司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50%的赔偿责任,计446287.27元。万向公司就该案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杭萧执民字第7356号,因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俞小宝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即,(2012)杭萧商初字第4258号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万向公司尚有租金340856.60元、名义租金8535元及50%的逾期利息未受清偿。
天平公司陈述,案涉五台设备由赛特公司、赛格尔公司抵偿给天平公司后,其中三台数控机床由其租赁给嵊州市弘顺机械有限公司,而嵊州市弘顺机械有限公司想用该三台数控机床冲抵货款向日发公司换购其他设备,数控机床移交给日发公司后被本院查封,嵊州市弘顺机械有限公司最终是以现金支付了货款,但三台数控机床未能取回。
另查明,嵊州市弘顺机械有限公司后曾更名为浙江弘顺轻合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腾骏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平),与天平公司系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万向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赛特公司及相关保证人承担支付租金等付款义务后,仅日发公司履行了50%的赔偿责任,万向公司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故万向公司依法有权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等费用尚未履行完毕,故合同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案涉租赁物为万向公司所有,赛特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其将租赁物转让给天平公司系无权处分,且天平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故赛特公司的返还义务不因其无权处分的抵债行为而免除,其有义务妥善处理与租赁物受让人的关系,向相对方收回租赁物并返还万向公司。万向公司认为天平公司和日发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2012)杭萧商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诉请判令其返还租赁物,对此该院认为,天平公司和日发公司不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天平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物的返还事宜,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万向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请本院迳行判决天平公司返还万向公司,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如万向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回租赁物,可另行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理,日发公司也不负有融资租赁合同的返还义务,其在法院查封期间事实上占有租赁物中的三台数控机床,并非通过善意或者合理途径受让取得,而是因本院的保全措施而暂存查封财产,且查封财产现已自动解封,日发公司即使返还,也应向交付其设备的相对方返还,故认为日发公司不负有直接向万向公司返还设备的义务。综上,万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赛特公司返还租赁物,该院予以支持,万向公司诉请天平公司和日发公司向万向公司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赛特公司、日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万向公司与赛特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的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1011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向公司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101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RFMV80立式加工中心、RFMV105立式加工中心、RFCZ16数控车床各一台,RFCX26数控车床二台;三、驳回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赛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向公司作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赛特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赛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未予履行,万向公司有权请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主张赛特公司返还租赁物。日发公司、天平公司均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均否认其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向公司无权径行向日发公司、天平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万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万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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