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595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4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泊森风尚酒店(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工程公司)、嵊州市泊森风尚酒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泊森风尚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94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23508.8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科技公司、天平工程公司、泊森风尚酒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科技公司、天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科技公司、天平工程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暂时不能立即还款,还在协商是否先还一部分或者转贷,利息应该已经还清,可能罚息、复利没有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8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科技公司、天平工程公司、泊森风尚酒店、***、***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40000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庭后核实被告方在本案起诉后,又归还28700元,**期内利息,确认截至2019年8月1日,尚结欠本金9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340.43元。 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并明确知晓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原告庭后明确的结欠金额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天平工程公司、泊森风尚酒店、***、***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泊森风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40000元,支付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共21340.4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天平建筑填挖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泊森风尚酒店(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71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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