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148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机器收回,返还购机款2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运费及装卸费用1500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到被告处购买一套粮食加工机械,包括60型斗式提升机、NF15A型玉米脱皮抛光机,60型制粒分筛机、40型粉碎机、330型碾米机。机器于12月25日运回家,2016年1月4日至7日的几天里,厂里来人调试过程中,发现该机器不是购机器时销售部长张华所讲的“转型”“换代”机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500元购机款。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经多次修理均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因此发生相关电器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3040元。同时,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根本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并经原告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损坏机械照片,产品宣传页,因其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运单,因其系运输公司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电缆、开关、产生人工费、安装费等的收条、收据,因其不是正规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件玉米加工机械产品,总金额4150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免费装车,原告承担运费,整机保修一年。”原告交付货款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产品运回,花费运费6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两件产品退货,被告予以同意。1月10日原告将两件退货产品运给被告,花费运费200元。1月9日,双方针对其余的四件产品,又重新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型砂辊剥皮机1台、330碾米机1台、40-28型粉碎机1台,斗式提升机1台,总金额为27500元。合同中虽写的是剥皮机,实际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标注的名称是脱皮机。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的330碾米机、40-28型粉碎机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产品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是其为了平息与被告的矛盾被迫写的。1月12日原告在使用脱皮机时发现脱皮效果差,后电机被烧坏,因提升机、粉碎机与脱皮机是配套的,现原告也无法使用;碾米机晃动,噪音大,目前,整套产品处于闲置状态。
又查明,原告认为15型脱皮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回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设备的电机已经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制造标准,后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故根据目前情况不能完成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应提供合格的设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整套设备在1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1月12日脱皮机就出现电机烧坏的问题;在质量鉴定中,被告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产品制造标准,导致鉴定无法完成;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脱皮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整套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合同货款,现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工材料费、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及装卸费用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解除合同,12月25日原告将产品运回花费的600元运费,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1月10日原告将两件产品退还的200元运费,因退货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故对该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卸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收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条不足以证明装卸费用的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出售的15型脱皮机1台、330碾米机1台、40-28型粉碎机1台,斗式提升机1台从原告处取回;
三、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7500元;
四、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7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告***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6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雪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烁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