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老店镇老店集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路。
上诉人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对出卖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同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机器运转正常,故原审法院不应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再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退一步说造成不能完成鉴定的原因是设备电机烧坏,而电机烧坏是由多方面原因所致,不能证明系质量原因而烧坏,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而且上诉人手中有该产品的合格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提交,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费600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2017年1月7日,我之所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个机器合格的证明,是因为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是上诉人和我的亲属闹得不可开交,最后惊动了110,我为了平息矛盾才给他出具了这个证明,但是这个证明上面也写明不包括剥皮机,在调试过程中,上诉人送来的制楂机在1月4日就爆炸了,1月5日调试过程中,剥皮机就不好使,所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剥皮机的纱磙和皮带沟轮给调换了,1月7日将震动筛和制楂机一并给我退了,1月7日上诉人拿来了纱磙和皮带沟轮重新安装了。剥皮机存在的电机烧坏并不是因为电压不稳造成的,因为电机产品是自动跳闸的,我以前做过米房操作工作,制楂机爆炸就说明其机器有质量问题,并不是电压不稳造成的,上诉人更换纱磙和皮带沟轮,就说明其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机器收回,返还购机款2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运费及装卸费用1500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件玉米加工机械产品,总金额41,50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免费装车,原告承担运费,整机保修一年。”。原告交付货款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产品运回,花费运费6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两件产品退货,被告予以同意。1月10日原告将两件退货产品运给被告,花费运费200元。1月9日,双方针对其余的四件产品,又重新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型砂辊剥皮机1台、330碾米机1台、40-28型粉碎机1台,斗式提升机1台,总金额为27,500元。合同中虽写的是剥皮机,实际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标注的名称是脱皮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的330碾米机、40-28型粉碎机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产品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是其为了平息与被告的矛盾被迫写的。1月12日原告在使用脱皮机时发现脱皮效果差,后电机被烧坏,因提升机、粉碎机与脱皮机是配套的,现原告也无法使用;碾米机晃动,噪音大,目前,整套产品处于闲置状态。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认为15型脱皮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回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设备的电机已经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要求被告提供产品制造标准,后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故根据目前情况不能完成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应提供合格的设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整套设备在1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1月12日脱皮机就出现电机烧坏的问题;在质量鉴定中,被告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产品制造标准,导致鉴定无法完成;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脱皮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整套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合同货款,现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工材料费、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及装卸费用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解除合同,12月25日原告将产品运回花费的600元运费,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1月10日原告将两件产品退还的200元运费,因退货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故对该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卸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收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条不足以证明装卸费用的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出售的15型脱皮机1台、330碾米机1台、40-28型粉碎机1台,斗式提升机1台从原告处取回;三、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7,500元;四、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7,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被告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6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设备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了《证明》一份,全文内容为“我家购买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30碾米机、15型玉米剥皮机、40型粉碎机,经张师傅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产品质量合格,玉米剥皮机加工产品有待用户评估”。在将该《证明》交给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将该《证明》上面的“15型玉米剥皮机”内容划掉后交给上诉人。
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明》,但是上面的“玉米剥皮机加工产品有待用户评估”内容,被上诉人划掉。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1、在给被上诉人调试该玉米剥皮机时,因纱磙和皮带沟轮出现故障,上诉人又重新更换一套。2、上诉人从其他厂家购买330碾米机和28型粉碎机后又加装上了电机,喷上上诉人的厂名后出卖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出卖的设备是否合格。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上诉人出售的玉米剥皮机交付使用不久电机就被烧坏,就该问题出现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不合格所致,而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玉米剥皮机合格,电机烧坏是由多方面原因所致,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本案应由出卖人,即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其出售的设备合格的证据。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就其这项主张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但是,根据这份《证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认可合格的设备并不包括15型玉米剥皮机,因为被上诉人不但将上面的“15型玉米剥皮机”内容划掉,而且上面明确写明“玉米剥皮机加工产品有待用户评估”。因此,仅根据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玉米剥皮机合格。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拟组织进行质量鉴定,但是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制造标准,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再结合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该玉米剥皮机的合格证,而且在安装调试时,纱磙和皮带沟轮就出现故障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玉米剥皮机不合格,并无不当。由于该玉米剥皮机不合格,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四台设备进行玉米粉碎加工,实现其购买目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款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给被上诉人代购330碾米机和28型粉碎机,不应退货的问题,因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其从其他厂家购买330碾米机和28型粉碎机后又加装上了电机,喷上上诉人的厂名后出卖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只能认定上诉人是这两台设备的出卖人,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沈阳正双环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