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原滦南县财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滦南县安各庄镇铁匠庄村南原鞭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涿路北侧京九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环路20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严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管道铺设工程款135845元没有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委托铺设管道的条款,但被上诉人委托天津华一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且结算工程款也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确认,因此管道铺设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设备款1008400元系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并未采纳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申请,该工程设备款的数额也是不客观真实的;关于原审判决的气款182444.6元。该部分天然气上诉人并未使用,仍在罐内保存,故该款项由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
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管道铺设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尽职尽责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施工完成以后,上诉人并没有对施工人以及结算款提出过异议,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气;一审认定的工程设备1008400元是由设备购买合同和付款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并非我方一面之词,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赔偿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182444.60元燃气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实际收到的该部分燃气,只是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燃气款项。上诉人在使用154367方气后,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气,并没有说明停止供气的理由,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管道铺设款135945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461.33元;4、请求被告支付气款182444.6元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供气方与被告**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原滦南县财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气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三年,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供气时间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4日,日用气量20000方,年用气量不低于360万方;天然气按重量计算,计量结果以用气方提供的磅单为准,以供气方计量结果为复核。天然气价格以双方商议价格函为准;由供气方投资在用气方院内建设一座日卸气量万方规模的卸气站。卸气站计量流量后至各用气设备(车间)的管道由用气方负责投资安装敷设,或由用气方委托供气方进行安装敷设。卸气站内供气方投资的设备产权归供气方所有,合作结束时由供气方自行拆走,或双方协商作价后由用气方一次性购买。用气方如想终止供气合同,需提前2个月告知供气方,并应向用(供)气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少于供气方为供(用)气方建设供气设施的残值额。合同签订后,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将**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使用燃气所需点供设备施工工程发包给天津华一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费金额为135845元,已由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为**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建设气化调压站,支付工程设备款1008400元。在供气过程中,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为滦南县财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气5车,金额422444.6元,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已为**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422444.6元。**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预付气款100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预付气款1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给付气款40000元。其中一车因送气时间较晚,因环保部门限制**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用气,该车燃气在卸气站存放过程中自然挥发,该车价款为9210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票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为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3年,因被告原因致合同在期满前终止,被告应结清所欠气款、管道敷设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未结清气款,被告对收取5车气无争议,仅对欠款金额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款的金额,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182444.6元,对于其中最后一车气只是在收货时间方面存有争议,交易过程真实存在,故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因合同事项不仅有燃气购销,还有设备投入,需要整体考虑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损失赔偿,故不再单独支持给付利息。关于管道敷设工程款135845元,原告已为被告实际建设完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能达到年用气量不低于360万立方,且未满三年合同期限,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承担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不低于合同终止时供气设施的残值额,对于原告计算的残值额,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履行三年期的供气合同投资工程设备1008400元,仅履行一年期即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因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资金投入无法收回,应当酌情对原告予以赔偿,考虑其约定三年履行期,仅履行一年,以及赔偿金应不低于合同终止时供气设施残值额的约定,酌定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金额为705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管道敷设工程款135845元、气款182444.6元。二、被告**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5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3元,减半收取计8096.5元,由被告**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道铺设工程款135845元。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管道的安装铺设,由用气方投资委托供气方进行安装铺设。被上诉人将铺设工程发包给天津华一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符合约定,且已由被上诉人廊坊百川燃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上诉人以选择施工人未征得其同意和结算工程款未与其沟通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设备1008400元,被上诉人提供设备购买合同和付款流水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无须鉴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然气款,上诉人一审审理中认可欠款,但认为最后一车金额为92106元的气晚到,导致最后气没有使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将天然气实际交付,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使用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上诉人**财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