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武隆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文,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城关西关村西100米(建设路西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金万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环路20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严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文,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燃气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挂靠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越过被挂靠人向上诉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不应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质保金,根据两份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就直接判决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代山东显通公司交的保证金,应属于山东显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虽为***缴纳,但***只是代理行为,不应认定是***的钱;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不属于共同诉讼的多个诉一案审理。
***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作出判决,而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符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2020最高法民申2242、2266号及2019最高法民申1139号等相关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且即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作出判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等相关裁判文书就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子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做出相应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确实提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但因其拒不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法院未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也系共同诉讼,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将两个工程的合同一并起诉,但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对法院的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显通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在诉状中也自认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本案审理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认为我们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结合***的起诉状,其诉请范围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是在诉讼中提出的更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将更改后的诉请向我方送达,导致我方丧失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法院结合一审审判情况,对本案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百川燃气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477.4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4157.64元,并支付利息(以4415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77.68元;4、依法判令被告百川燃气公司对上述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百川燃气公司与山东显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山东显通公司作为工程服务商需向百川燃气公司缴纳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了用保证金进行抵扣的情形;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约定时间为一年,一年后予以返还。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山东显通公司的责任人。原告主张原告是根据被告百川燃气公司的指定借用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资质承包百川燃气公司的下属公司的村村通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在签订《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之前,原告即按照百川燃气公司的指示向百川燃气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因此百川燃气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邵加明)交来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为此提交2016年10月13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百川燃气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郭建军账户向被告百川燃气公司转账100000元的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被告百川燃气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百川燃气公司主张保证金是通过山东显通公司账户打到百川燃气公司账户,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4月15日,山东显通公司与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就(村村通)燕郊镇二街村居民集体安装工程签订了《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显通公司承包三河市燕郊镇二街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391969.54元,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成40%支付30%,工程完成80%支付30%,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款的10%。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上写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9日向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90.86元、117590.86元、174528.31元,共计409710.03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是原告借用山东显通公司的资质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山东显通公司提取3%的管理费,山东显通公司收取款项后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15113.94元、89788.75元、171037.74元,共计375940.43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的付款证据,山东显通公司并未完全按约定扣取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以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已支付到结算款的90%的数额409710.03元进行计算,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应为455233.37元,10%的质保金为45523.34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扣取3%的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418.73元,但山东显通公司仅支付原告375940.43元,剩余的21478.30元应由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对于质保金45523.34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应由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44157.64元。2017年6月21日,山东显通公司与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中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显通公司承包三河市燕郊镇一街附属中压燃气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13966.86元,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成40%支付30%,工程完成80%支付30%,竣工结算后支付30%,质保期满后支付10%。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实际结算总价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上写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7776.78元。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9.10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是原告借用山东显通公司的资质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证据,山东显通公司在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山东显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收取的90%的工程款15999.10元,对于剩余的10%的质保金1777.68元应由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川燃气公司均为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1082民初10988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庭审中百川燃气公司虽然主张保证金是通过山东显通公司账户打到百川燃气公司账户,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的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系原告通过其自己和郭建军账户在签订协议前分别支付给百川燃气公司,百川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然写明是收取山东显通公司保证金,但特别备注“邵加明”字样,而原告***持有《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和百川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且在此后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与山东显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和合同签字处均为原告***,在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向山东显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后,山东显通公司均扣留部分后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公司和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燕郊一街和三街燃气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原告也是作为项目管理人,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公司的不同项目担任项目管理人。被告山东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山东显通公司资质与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均应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已经完成相关施工,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17年4月15日山东显通公司与三河百川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向山东显通公司付款的金额,三河市燕郊镇二街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应为455233.37元(409710.03元÷90%),10%的质保金为45523.34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8.30元(409710.03元×97%-375940.43元),要求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44157.64元(45523.34元×97%),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2017年6月21日,山东显通公司与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中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向山东显通公司付款的金额,三河市燕郊镇一街附属中压燃气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应为17776.78元。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向山东显通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15999.10元,但山东显通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9.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现已过质保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的10%的质保金1777.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上述两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也未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百川燃气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和付款人,即本案原告***。被告百川燃气公司逾期返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百川燃气公司为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百川燃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百川燃气公司对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477.40元;三、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4157.64元,并支付利息(以4415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77.68元;五、被告百川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2776元,由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百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元,被告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其主要作用是保证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施工前,***以山东显通公司名义与百川燃气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约定时间为一年,一年后予以返还。同时,***向百川燃气公司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案涉《燃气设施安装合同》《中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现案涉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超期等问题,故***要求百川燃气公司返还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及要求三河百川燃气公司、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百川燃气公司系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百川燃气公司对三河百川燃气公司和三河百川新能源公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显通公司虽答辩称其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其与***之间的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但山东显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应认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问题,因案涉两个工程均由***进行实际施工,并由***一并向百川燃气公司缴纳了工程服务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两个施工合同所涉及事实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