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02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53995938。
法定代表人:张果喜。
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02X6,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
破产管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1319.43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利息暂定为47401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将位于鹰潭市信江新区××大厦工程发包给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4月8日,广大公司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8日,经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果喜大厦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5610275.43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788956元,尚余3821319.4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解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是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原告应向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所承接的果喜大厦水电安装工程是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查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田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伟轩
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