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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0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2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470119057R。
法定代表人:姚晨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02X6。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
管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银座国际商务中心12幢4-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8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杭政储出【2010】37号地块商业金融业用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北路以东、学源街以南,工程由主楼和附楼组成,总建筑面积65267.52平方米,合同价152092118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全部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筹措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6日开工,2013年12月16日竣工,2016年12月20日经初审、复审,由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3426218元。现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2125408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300810元,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第三人承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该债权并未经第三人书面确认,也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最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尚有130081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竣工于2013年12月16日,结算审计完成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最晚应当在2018年12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第三人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20年的12月15日。但在此期间,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同时也未发生过任何其他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项。因此,即使原告确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那么该抗辩权也同样适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根据合同条款的理解,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第二,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全部移交管理人处理,原告也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第三,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金额,管理人询问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他们没有提出异议,但因为缺乏相应材料证明,管理人现无法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签订《杭政储出【2010】37号地块商业金融业用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北路以东、学源街以南,工程由主楼和附楼组成,总建筑面积65267.52平方米,合同价152092118元。同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人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价152092118元;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7.5%计收。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6日开工,2013年12月16日竣工;2016年12月20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3426218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2125408元,尚欠工程款1300810元。2019年11月27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钱塘新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2021年8月6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同年9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130081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8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月18日,本院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第三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为由,裁定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12月31日,诸暨法院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为由,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民事诉状等证据,以及(2021)浙0114民初4134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681民初137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未明确对第三人的债权金额。原告起诉称,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仅以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还应当提供第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庭后提供的支付清单和承诺书,原告称,因案涉工程时间较久远,原银行卡已经注销,部分款项系通过汇票支付,具体支付明细无法查找,故原告根据原账本明细,收取工程款136764300元,自认已支付152125408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重要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也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第三人已经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则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应当归属破产财产,原告无权主张。
(二)原告撤回前诉,也未提供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确认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原告在(2021)浙0114民初4134号、(2021)浙0681民初13796号诉讼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起诉第三人和被告,在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但是,原告撤回起诉,放弃法院确认债权的机会。同时,在破产管理人还未审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缺乏必要的前提和条件。另外,原告在前诉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和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30余万元,无正当理由,违背“禁反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不合目的而应当受限。第一,原告行为违反诚信。原告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属于第三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无对外主张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即转承包人,并声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显然,原告起诉时所述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身份不一致,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一基本要求。第二,原告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原告主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形式需要,实际属转包性质。如此,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行为亦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行为无效。第三,原告诉请不符合司法解释保护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其目的就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本案中,据原告自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已经收取99.15%的工程款,剩余极少量的工程款尚未收取,应当属于原告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几乎与保障农民工权益无关。故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同时,基于原告存在的不诚信行为、法律禁止行为,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应当受限。此外,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供的审计结算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夏传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