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辖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兴业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6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防护设备的安装调试,系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安装工程,是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人防安装工程合同纠纷,而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建设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所在地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艳
审判员刘红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