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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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24民初1678号
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3104573R),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兴业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FN2D40),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红星美丽家生活广场(一期)第9幢1**94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高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中预交的财产保全费788元,由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