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6096号
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兴业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310457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523361J。
法定代表人:包成*。
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0549234U。
法定代表人:*财东。
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文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公司、文丰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方公司支付原告人防设备款和战时通风设备款71411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八方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705元;3.被告文丰公司对被告八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八方公司因承建“同恒-威尼斯广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人防设备和战时通风设备,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署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购买人防设备和战时通风设备共计货款2713625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额20%,门框或设备进场5日内付合同额30%,门扇进场或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合同额45%,验收合格提供保修承诺书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八方公司供应人防设备和战时通风设备、负责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八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八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4110元,并承诺2017年4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清余款,如逾期支付则自愿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文丰公司承诺对被告八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出具承诺后,被告八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705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八方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防门及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后,未按承诺约定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支付余下款项714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月2%计算,两被告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诺明确载明逾期支付的,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八方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律师费42705元。被告文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411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2705元;
三、被告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8元,减半收取计568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04元,由被告宁波八方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