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388号
原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6125256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229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为45838.83元);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0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为1237.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年产空调除湿机10万套生产线项目”的施工方,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系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是项目必须支出费用,该些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是原告员工,受原告指派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员工承担。三、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圣强,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不应对杨圣强与原告之间挂靠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五、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工程款,在项目并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也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两笔借款均系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考虑到该项目所签,应当结合实际施工来确认借条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宁波迈银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待下次工程款汇入一次归还,借款利息按公司规定执行。2018年9月27日,原告汇付宁波迈银建材有限公司230229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605元)壹万零陆佰零伍元整,用于支付“年产空调除湿机10万套生产线工程项目”中内墙粉刷工钟国来(身份证号3623301976××××××××)人工工资。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按照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借款规定,本人有息偿还,上述金额借款至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支付钟国来工资10605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汇公司承包“年产空调除湿机10万套生产线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屋面、水、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伍佰捌拾贰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5827329元);等等。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约定“年产空调除湿机10万套生产线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屋面、水、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工程合同价款伍佰捌拾贰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整(5827329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乙方必须按本工程合同价款上缴甲方管理费2%(管理费的扣除基数最终以工程审计价为准)。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所需履约担保费用按甲方规定由乙方提交甲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退回甲方后同期无息退还乙方。工程费用在每期业主工程款到账后办理支付;工程施工期间每笔工程款到账办理费用支付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当期工程款额10%的施工保证金和1%的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结束后无息退还。本工程采用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制,本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人为被告***。本项目内部考核人为本工程各项费用支出的第一责任人,对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性负责,承担本项目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被告***与杨圣强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员工,杨圣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被告借款230229元后,天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进度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汇款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如约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内部考核责任人,是工程各项费用支出的第一责任人,其因对外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2018年9月27日的230229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待下次工程款汇入一次归还,而被告借款后,天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进度款400000元,根据约定,该工程款应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虽然原告之后又多次为被告垫付涉案工程款项,但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双方可就涉案工程另行结算。关于10605元,因被告未如约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公司相关借款规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60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19元,减半收取2809.50元,保全费1960元,由原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66.50元,被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