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与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689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AEGPU4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周家。

经营者:林培满,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朝,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612525663)。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10-2(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梦诗、王国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惠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圣华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署生效《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圣华公司支付相应的租杂费,《租赁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圣华公司提供了相应规格及数量的租赁物,被告圣华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杂费。2019年3月18日,被告圣华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租赁结算协议书》,同时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圣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杂费193816.89元、赔偿款37118.40元及税款10000元,合计240935.2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879元(其中租杂费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租杂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20年6月3日止,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赔偿款违约金以4711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明细》);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华公司答辩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和事实不符,被告圣华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不认识***,***亦非圣华公司员工,也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未经圣华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租赁协议书》条款不是圣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承担责任;涉案施工项目于2018年6月底完工清场,所有材料均已退场,且经业主单位确认,故2018年6月28日后不可能存在未结的项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单,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30日仍在发放扣件,6月28日之后仍持续主张9个月的租赁费用,故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涉案工程实际周孟勇负责现场管理,租赁合同按实际收、发,相关材料应以负责人确认为准,涉案工程退场后都是***签字,据了解***同时还有其他项目,故其可能存在擅自挪用钢管等材料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圣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及租杂费合计25000元的事实;

3.《租赁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4.2018年租费结算单十二份、2019租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圣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合计193816.34元的事实;

5.收料单、发料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圣华公司发货以及收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圣华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1不予确认,并表示圣华公司并未授权***,故不能代表系该公司行为,且《租赁合同》中存在涂改,故涂改部分未能达成合意,且未明确收发负责人,故不认可***签字;对于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未有公司盖章确认,公司亦未授权***,故应由***承担,且双方就钢管等材料达成赔偿意见后后续不应产生租赁费用,且赔偿标准也不符合市场价格;对于原告的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授权***,项目负责人是周孟勇,对每日收发数量有异议,并且存在倒签的可能;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认可,2018年4月3日、6月30日的发料单上有何华东签字,据了解何华东未在涉案工地干活,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说明原告提供的这两单租赁物并非送往被告圣华公司承包的本工程项目,故不应当由被告圣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而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还料人系何华东,足以证明***在本项目工程完工退场后将租赁物挪用到其他公司进行使用,故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租杂费及违约金不应当由被告圣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圣华公司加盖了印章,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圣华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对被告圣华公司发生效力,在之后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释;对于原告的证据4、5,2018年租费结算单十二份与收料单、发料单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9租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2019年所主张的租杂费明细,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完工退场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6月20日工完料清,此后不可能再产生租赁费用的事实;

2.《考核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内部考虑责任人为周孟勇,被告圣华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结算等、周孟勇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本项目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3.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在慈城由其他工程项目同步进行,存在钢管租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的,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与租赁物返还并无必然关系;对于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排除***与被告圣华公司存在委托、挂靠等关系;对于被告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在外面有没有工地不清楚,但原告是和圣华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经本院向质检部门核实,涉案主体结构于2018年5月25日进行过一次初步检查,部分项目需要整改,车间涂料以及门卫未完工,根据现场情况,钢管仍未拆除,2018年10月30日会同相关部门做了工程初步验收,故对于该份说明表明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前全部完工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原材料和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退场情况,该说明中表明现场初步达成工完料清,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人员对此作出确认的有关文件予以佐证,综合该份证据的形式以及内容,本院对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前工完料清无法作出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后本院向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各一份。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圣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华公司承包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空调除湿机10万套生产线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屋面、水、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5827329元,等等。2017年12月18日,圣华公司与周孟勇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周孟勇必须按照本工程合同价款上缴圣华公司管理费2%(管理费的扣除基数最终以工程审计价为准),所有税费由周孟勇承担,工程所需履约担保费用按圣华公司规定由周孟勇提交圣华公司,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退回圣华公司后同期无息退还周孟勇,工程费用在每期业主工程款到账后办理支付;工程施工期间每笔工程款到账办理费用支付后周孟勇须向圣华公司提交当期工程款额10%的施工保证金和1%的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结束后无息退还。本工程采用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制,本工程项目内部考核责任人为案外人周孟勇,本项目内部考核人为本工程各项费用支出的第一责任人,对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性负责,承担本项目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项目内部考核责任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周孟勇与***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述圣华公司与周孟勇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周孟勇系圣华公司员工,***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圣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钢管;租费计算自发出日算至归还日,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乙方应于每月到月后三日内付清;租金钢管0.007元/m/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4元/只/天,赔偿价按照市场价,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只/吨、套管1000只/吨,扣减螺丝螺帽每套赔偿价0.6元、包装袋每只0.5元;上述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规格按双方收发及材料人负责人确认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乙方如需要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费15元/吨、运费35元/吨,不满10吨按10吨计算),乙方归还送甲方仓库验收,卸车堆放(每吨15元)及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2元,钢管修理及整理费0.05元/米,以上费用有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时按数提供物资租赁致使乙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应按约定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必须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至甲方处续签租赁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被告圣华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被告***签字确认,工地地址载明:慈城普济路2号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被告圣华公司向原告汇款500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圣华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0元,备注“租赁”字样。

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圣华公司提供钢管共计86023.9米、扣件共计52633只、套管共计2980只,发料单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3月9日,原告收到返还的钢管共计5149.2米,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原告收到返还的钢管共计79852米、扣件共计48612、套管共计2800只。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圣华公司尚欠原告钢管1022.7米、扣件4021只、套管180只。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结算单》,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共产生租杂费216088.55元,其中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杂费(包括运费、装卸费、整理费等)均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而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租赁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即钢管0.01/米/天、扣件0.006/只/天、套管扣件0.006/只/天。

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2月12日,圣华公司施工慈城普济路2号宁波天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之需委托***与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而后,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圣华公司的工地共产生租杂费计216088元;除圣华公司已付25000元外,圣华公司尚欠原告租杂费191088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圣华公司还有钢管1022.7米、扣件4021只、套管180只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意钢管以12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4元/只赔偿给原告,即钢管赔偿款为12272.4元、扣件赔偿款为24126元、套管赔偿款为720元,赔偿款合计37118.40元;因上述租赁物赔偿价格不含税,圣华公司支付赔偿款时需原告开具租赁发票,为此,圣华公司同意补偿给原告税款10000元,上述合计,圣华公司共欠原告租杂费及赔偿费238206.40元,***作为圣华公司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从本计算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等等。

另查,2018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经过了一次初步检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记录》显示,钢结构、水管、涂料等部分项目存在问题,并载明:工程完成情况为车间二部分涂料未完成,卫门为其中一个单体,未完工。2018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工程验收会议,对上述检查记录中的相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了确认,工程基本完工并通过初步验收。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圣华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圣华公司表示不认识***,亦未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圣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案外人周孟勇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进行内部承包,而周孟勇又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考核责任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即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钢管租赁系工程范围内事项,《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系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圣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无论从内部关系还是外部代理关系看,被告***有权履行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对被告圣华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圣华公司表示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涂改,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涂改内容涉及装卸费以及运费,而《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圣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未经同意擅自涂改,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圣华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底完工退料,而被告***使用租赁物至2018年12月,且其在慈城还有其他工地,还料单上何华东非涉案工地人员,故被告***存在私自挪用的情况,故对于2018年6月底之后的租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底仍未完工,2018年10月30日通过初步验收会议,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租赁物实际退场情况,而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在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初开始,原告开始陆续收到返还的租赁物,原告的发料单、收料单以及结算单上均载明租赁单位为被告圣华公司,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收料单以及结算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其行为对被告圣华公司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挪用或者迟延还料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圣华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作为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系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结算协议书》,对租杂费、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款以及税款作了约定,其中租杂费金额以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与《租赁结算单》以及收料、还料单均能一一对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于《租赁结算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首先,关于租杂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单》,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租杂费均系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其中2018年4月、5月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租赁结算单》中对钢管、扣件、套管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表示因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至原告处续签租赁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但被告***所确认的《租赁结算单》的价格递增的幅度超出了30%,本院认为,租赁物价格系合同主要条款,该价格的变更仍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再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超出合同约定对价格进行变更,故租赁合同到期后仅能按照约定调整至30%,即钢管0.0091/米/天、扣件0.0052/只/天、套管扣件0.0052/只/天,经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圣华公司与原告发生租杂费共计206901.59元,因被告圣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故被告圣华公司尚欠原告租杂费181901.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租杂费,根据《租赁结算协议书》,双方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杂费进行了结算并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达成了赔偿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发生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结合收料单、还料单以及《租赁结算单》,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圣华公司尚有钢管1022.7米、扣件4021只、套管180只未返还,《租赁结算协议书》中确认钢管以12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4元/只(未含税价格)赔偿给原告,即钢管赔偿款为12272.4元、扣件赔偿款为24126元、套管赔偿款为720元,赔偿款合计37118.4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时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市三区脚手架钢管、脚手管扣件价格,该赔偿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税金补偿,因上述租赁物赔偿价格不含税,被告支付赔偿款时需原告开具租赁发票,被告***在《租赁结算协议书》确认同意补偿原告税款10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赔偿金额以及目前税负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补偿款2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三日内付清,未按时缴纳按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圣华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2月11日分别支付租赁费5000元、2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起每月应付款日之次日以上一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该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核算,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圣华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69.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以及税款违约金,《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此明确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租赁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其对被告圣华公司欠付的租杂费以及赔偿费(含税金补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圣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华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支付租杂费181901.59元,并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7118.40元以及税金补偿款2000元;上述合计2210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5269.67元(暂计至2020年6月3日,之后继续以未支付租杂费18190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对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丰惠钢管租赁站负担625元,由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7元,由被告宁波圣华市政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