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908、9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58012005Y。
法定代表人:陆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50635275L。
法定代表人:彭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蓉,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园林公司)及被上诉人湖南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项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1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72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天工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举证责任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天工园林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缴纳社保直至2018年8月,故***与天工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18年8月。可见,***与天工园林公司实际已经构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工园林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也一直认为其可以在天工园林公司工作到退休。但天工园林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辰华项目公司。天工园林公司辩称***已于2015年主动离职,却还将***的社保又连续缴纳三年,与事实不符。2、天工园林公司不将离职申请提交给法院,也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上述证据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一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于2019年8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转入辰华项目公司公司。1、辰华项目公司辩称***与其是挂证关系,***并不知情。实践中挂证关系应该签订挂证协议,支付挂证费用,辰华项目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协议,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挂证费用,却又实际使用***证件资质,而***无偿免费给辰华项目公司使用,这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因为,天工园林公司在没有项目可做时都给***发放了1500元每月的工资,而辰华项目公司擅自接纳***的劳动关系,却不给***发放工资或挂证费用,***是不会同意的,也是确实不知情的。直到2021年9月份,辰华项目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来公司拿《解聘证明》,***才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转移到了辰华项目公司。2、辰华项目公司既然辩称自己与***是挂证关系,应由其提供相关证据。三、天工园林公司与辰华项目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纪文的弟弟陆纪光与辰华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系同学关系,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和合作。雨花区圭塘河景观工程1标就是由天工园林公司施工,辰华项目公司审计的。四、***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与天工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8年9月份,***与天工园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一直在天工园林公司工作,有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等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工园林公司在一审庭上也予以认可。至今天工园林公司也并未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况且***与天工园林公司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份,天工园林公司擅自将***劳动关系转入辰华项目公司,直到2021年9月份辰华项目公司发出解聘通知并停止缴纳社保,***才知晓情况。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发生转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2021年9月份***向雨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并未过诉讼时效。四、辰华项目公司明知***与天工园林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征求和告知***的情况下,擅自与天工园林公司将***劳动关系转入,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应该与天工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共同辩称:***与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终止,***应当知晓,其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辰华项目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在辰华项目公司上班,没有接受辰华项目公司管理约束,也没有从属关系,甚至在2020年12月之前不知道公司地址,其在2022年4月9日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材料中都认为自己从未在职辰华项目公司,故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9月拖欠工资118500元;2、判令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0元;3、判令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至2018年8月,天工园林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天工园林公司每月向***发放了工资,共计发放工资122216.59元。2015年2月16日,天工园林公司向***发放工资9000元;2015年5月13日,天工园林公司向***发放工资30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由辰华项目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及办理个税扣缴手续。2021年9月8日,辰华项目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同志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不再续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按要求办理了解聘相关手续,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关系”。2021年11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辰华项目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等。***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0号《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2月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工园林公司、华项目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10月拖欠的工资118500元、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9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一审法院释明,***主张2015年2月补发了2014年半年的基本工资9000元,2015年5月补发了2015年1、2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42个月,拖欠的工资为63000元;2007年至2018年,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为11个月,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95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37个月,拖欠的工资为555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为3.5个月,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500元;上述拖欠工资为118500元(63000元+55500元)、经济补偿金为74000元(49500元+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天工园林公司、辰华项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天工园林公司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在2015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天工园林公司辩称***于2015年主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天工园林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缴纳社保直至2018年8月,天工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故***与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18年8月。辰华项目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为双方系挂证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辰华项目公司为***购买了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办理了个税扣缴手续、出具《解聘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其接受了辰华项目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辰华项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也自认直到2021年9月才知道有辰华项目公司的存在。另一方面,***也未提交天工园林公司、辰华项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综上,***主张与辰华项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辰华项目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8月。从2018年9月开始,由辰华项目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此时,***与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提交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称对于变更社保交纳单位的事实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了过磅单复印件,拟证明天工园林公司与辰华项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辰华项目公司提交了其向税务机关的异议申诉记录,拟证明***从未在职。经审查,该证据显示申诉状态为税务机关调查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工园林公司及辰华项目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天工园林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未再向***发放工资,***主张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一直在为天工园林公司提供劳动,但***仅提交了《湖南省园林绿化企业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培训2017-06班培训指南》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培训组织单位盖章,且没有其他佐证证明***以天工园林公司员工身份参加了该培训,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2015年6月开始,***与天工园林公司之间已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与财产属性,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天工园林公司关于系基于挂证关系为***缴纳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对天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辰华项目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办理个税扣缴手续,但***认可该期间并未为辰华项目公司提供劳动,辰华项目公司也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与辰华项目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与财产属性,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辰华项目公司关于双方系挂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对辰华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与天工园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陈 瑶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