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723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原86号)兴威名座908、909房。
法定代表人:陆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608房。
法定代表人:彭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园林公司)、被告湖南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项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1年9月拖欠工资1185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天工园林公司,首先担任公司材料员,后担任公司项目经理,任职期间被告天工园林公司正常发放工资。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因自身原因每月仅发放1500元的基本工资并购买社保,并从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拖欠工资63000元。2018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将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辰华项目公司,直至2021年9月,原告才知道劳动关系已于三年前转入被告辰华项目公司。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天工园林公司要求发放基本工资,被告天工园林公司承诺发放但未发放且隐瞒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转入被告辰华项目公司的事实。被告辰华项目公司接受原告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被告天工园林公司的待遇发放基本工资,但是两被告均未发放。2021年9月,被告辰华项目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拖欠原告基本工资三年多,其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天工园林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拖欠的工资6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9500元。被告辰华项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拖欠的工资5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两被告合计应当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118500元、经济补偿金74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工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在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工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8年的工资63000元及经济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2015年是主动离职,离职后即未发放工资,被告天工园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被告辰华项目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辰华项目公司是挂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按照挂证的要求,原告必须在被告辰华项目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出具《解聘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用于办理失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天工园林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天工园林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共计发放工资122216.59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9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由被告辰华项目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办理个税扣缴手续。2021年9月8日,被告辰华项目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同志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不再续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按要求办理了解聘相关手续,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关系”。2021年11月,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辰华项目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等。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0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3月至2021年10月拖欠的工资118500元、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9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2015年2月补发了2014年半年的基本工资9000元,2015年5月补发了2015年1、2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42个月,拖欠的工资为63000元;2007年至2018年,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为11个月,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95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37个月,拖欠的工资为55500元;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为3.5个月,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500元;上述拖欠工资为118500元(63000元+55500元)、经济补偿金为74000元(49500元+2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辰华项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在2015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被告天工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主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天工园林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18年8月,被告天工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故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2018年8月。被告辰华项目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为双方系挂证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辰华项目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办理了个税扣缴手续、出具《解聘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接受了被告辰华项目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辰华项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原告也自认直到2021年9月才知道有被告辰华项目公司的存在。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天工园林公司、辰华项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辰华项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辰华项目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8月。从2018年9月开始,由被告辰华项目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此时,原告与被告天工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提交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称对于变更社保交纳单位的事实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