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453号1号幢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志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赟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赟风公司支付龙虹公司工程款13,046,576元;驳回龙虹公司要求赟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龙虹公司、赟风公司签订一份《XX城XX#土建及装饰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上海浦东新区XX路XX路XX号(XX民生路店),主要内容为原老房拆除、新建XX号房土建、装饰装修、强弱电、空调等;工程暂估价6,520万元(包括土建及装饰5,800万元,措施费120万元、电梯及中央空调60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争议。鉴定意见记载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71,721,296元。其中土建工程款项为27,227,069元。经赟风公司实地调查并向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核实,龙虹公司在土建工程施工中存在欺诈行为,通过虚报工程量,擅自变更施工工艺等方式骗取工程款,经核算,龙虹公司虚报工程量所涉及工程款为4,000,000元,具体为:1、土方工程无争议项下第5、6、7、8项,涉案工程前期曾开挖大量土方,不可能将土方挖出后外运,然后重新购买土方回填,上述四项系龙虹公司虚构,应扣减工程款1,420,538元。2、砌筑工程项下第23项应当扣减,金额为268,239元;3、钢砼及金属构件驳运安装项目应当予以扣减,金额为632,711元;4、门窗及木结构项目应当按照420万元计算。对于该部分工程,赟风公司、龙虹公司及分包单位嘉兴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曾就分包工程款及具体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确认该部分分包工程的造价为420万元,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420万元计算,鉴定报告审定造价为5,529,466元,则相应的差额1,329,466元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上述四项合计3,650,954元,为直接费,外加综合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河道管理费、工程排污费等相关费用后,总额为400万元。争议工程中,土建工程应当扣除703,559元。龙虹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依据是浙江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具的技术核定单。但赟风公司与B公司仅签订了关于装修工程的监理合同,并未涉及土建。龙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XX城XX号房装修工程监理协议》系复印件,内容系对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变更。但赟风公司从未授权C公司与B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赟风公司也未见过监理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晓。龙虹公司也陈述监理合同是二房东C公司所签订,监理费用系龙虹公司支付,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涉案的技术核定单,依法不应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涉及土建,但B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公司并未就土建工程出具任何技术核定单,故鉴定机构依据技术核定单确认的703,559元土建工程款,不应计取。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安装)工程款479,451元,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技术核定单,不应予以计取。关于空调安装款,另案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判令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支付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定作款4,677,103元,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少计取了14,149元,该笔款项,亦应予以扣减。同时,赟风公司、龙虹公司及五家分包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确认由赟风公司向分包公司支付龙虹公司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赟风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就后续付款事宜与分包人达成了协议,故相关的款项应当从赟风公司应支付给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额总计为8,822,463元,如上述款项仍由赟风公司支付给龙虹公司,则赟风公司将同时向龙虹公司及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也侵害分包人合法权益。涉案工程完工后,赟风公司与龙虹公司对工程款一直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及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龙虹公司要求赟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龙虹公司辩称,不同意赟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赟风公司支付工程款78,330,147元及利息(以三个月未付款为依据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为93,60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龙虹公司将工程欠款数额变更为61,790,147元,利息调整为以欠款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龙虹公司作为承包人、赟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XX城XX#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为XX城XX#房土建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XX路XX城XX#,工程内容为原老房拆除、土建及装饰装修、强电弱电、空调(除厨房设备、LED、舞台灯光、音响、投影、消防、监控外)。第三条中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暂估价5,800万元,另加安全文明措施费120万元,电梯和中央空调主机600万元(暂估价)。第六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沈某,职务为甲方代表;承包人代表为陶某,职务项目建造师。第七条第一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土建按上海市2000年定额计算,室内室外装修按2000年装修定额及2000年房修等定额计算。材料、机械、人工按上海市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管理费、社会保障费、规费、税金等按上海市相关文件执行。2、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本工程按预算报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果图纸变更等工程量按实结算……该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300万元。在施工期间分2次支付500万元,施工完成竣工交付后一周内再支付500万元。交付使用后,第四个月起,分28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双方商定,工程款付款比例:第1至第14个月每月按工程款的2.5%比例支付;第15个月至24个月每月按工程款的4.5%比例支付;第25个月至28个月每月按工程款的5%比例支付。如甲方(即发包人)未能按期付款,甲方同意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8%的计算标准贴息给乙方(即承包人)。乙方承诺保修期为三年,乙方在三年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期起算日期为交付甲方之日。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过失,而是因对方原因造成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如在本工程竣工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并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支付贴息的,而且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主张,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之前,乙方就其施工所垫付资金形成的土建及装饰和电气设备等具有留置权。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施工质量和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
2015年6月19日,赟风公司与B公司签订《XX城XX号房装修工程监理协议》。
2015年9月26日,赟风公司出具《房屋拆除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龙虹公司承接赟风公司XX城XX#库房改造工程(长度120米,宽度42米,建筑面积约5,040平方米),因赟风公司租借后需房屋改造,对原建筑物需拆除,现全权委托龙虹公司对其进行拆除,如造成一切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2016年5月1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16年9月6日,龙虹公司向赟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11,578,847元,其中土建部分105,253,924元,安装部分6,324,92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龙虹公司关联单位D公司与E公司就涉案空调工程签订《承建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181,817元。2018年1月,E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起诉D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工程总价款5,891,252元、E公司实际已收工程款120万元的基础上,判决D公司支付定作余款4,691,252元及利息,上海F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现在上诉过程中。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无争议工程造价71,721,296元,争议工程造价8,580,717元,包括:
1、拆除工程80万元。赟风公司认为本工程非完全拆除,按占地面积计算拆除量不合理,龙虹公司应对实际拆除工程量举证。2、土建工程703,559元。对无技术核定单或业主认可的工程联系单,赟风公司均不认可。3、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安装)479,451元;4、中央空调安装5,181,817元。赟风公司要求按实审价,实际施工量未必与合同内容相符。5、弱电工程546,890元。赟风公司要求按实审价。6、装饰设计费869,000元。赟风公司认为,按照行规,设计单位应由赟风公司安排,若是施工方安排设计公司,则设计费由其承担;从工程标的来看,应进行招投标,而不可能与个人签订合同,合同有作假可能;设计合同未经赟风公司认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855,758元,由龙虹公司预缴。之后,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第5项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弱电工程造价494,660元。对补充鉴定意见,龙虹公司、赟风公司均无异议。庭后,赟风公司表示,空调安装款同意以另案终审认定金额为准。
龙虹公司认为,争议项确已发生并具有依据,应计算本案工程款。另外,鉴定意见未将电费127,649.17元、总包管理费2,459,687元计入争议项;空调安装款应以(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5,891,252元为准,现二审虽尚未判决,但为减少讼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二审有变化,同意按终审认定金额计算。
对赟风公司异议部分,鉴定机构表示:1、该工程原有建筑为完全拆除,鉴定机构按照赟风公司盖章的《房屋拆除委托书》上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根据龙虹公司提供的由监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确认。2、对争议土建(包括土建安装部分)工程量,相关技术核定单虽无业主签字,但上面有赟风公司聘请的工程监理的签字盖章,相关工程量鉴定机构依据监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逐条审核。3、该工程无竣工图纸,又属隐蔽工程,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中央空调安装费用依据合同金额(包干价)结算。4、设计费参照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费用2,480万元为计价基数,依照工程设计费表“计价格【2002】10号”计取。若赟风公司认可是授权龙虹公司自行委托设计单位,则可计入工程款。
对龙虹公司异议部分,鉴定机构表示:1、施工机械用电量已包含在定额内,不再额外计取。2、根据2000定额计价规则,龙虹公司分包不存在总包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1、拆除工程量由赟风公司出具的《房屋拆除委托书》佐证、土建(包括土建安装部分)工程量所依据的签证单均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龙虹公司要求计入工程价款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2、相关一审判决已对空调安装款作出认定,依现有证据,龙虹公司要求按照法院一审认定金额认定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3、装饰设计合同非赟风公司委托龙虹公司签订,也无证据表明设计费需另行计费,龙虹公司要求将装饰设计费计入工程款,无合同依据。4、龙虹公司主张的电费和总包管理费,有违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不予采信。按此计算,本案工程价款为:71,721,296+800,000+703,559+479,451+5,891,252+494,660=80,090,21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工程款为52,328,734元(含赟风公司承诺由其支付的空调安装款250万元),争议款项46万元,包括赟风公司主张代付李某的自来水安装款12万元及代付土方分包人张某1的工程款34万元。对争议款项,赟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赟风公司支付李某12万元的网上转账凭证,转账用途记载为“付民生路自来水安装费(龙昊)”;2、龙虹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土方工程结算单》、赟风公司负责人应某(乙方)与安徽G有限公司(甲方)、张某1(担保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支付任某(赟风公司称系安徽G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34万元的付款凭证。对此,龙虹公司认为:1、赟风公司支付的12万元为房屋外总管接入费用,不属施工范围项目;2、对土方结算材料认可,但张某1认为34万元是投资款,龙虹公司不认可作为已付款。庭后,鉴定机构表示,给排水系统工程量依据竣工图计算,即使赟风公司代付自来水安装费用,对工程造价并无影响。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龙虹公司不确认争议自来水安装收款人身份,赟风公司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赟风公司主张的代付事实。同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认可34万元为赟风公司代付工程款项,赟风公司要求作为已付工程款,不予采信。
审理中,龙虹公司、赟风公司确认,若赟风公司未按承诺支付250万元空调安装款,最终由龙虹公司方支付的话,则双方同意由龙虹公司关联单位D公司向赟风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手续,涉案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龙虹公司、赟风公司签订的《XX城XX#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龙虹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赟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合同中关于结算和付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参照适用。根据对工程价款和已付款的认定,工程余款为:80,090,218-52,328,734=27,761,484元。赟风公司要求按协商价7,60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龙虹公司不认可,赟风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根据合同(无效)的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在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及时完成结算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龙虹公司以赟风公司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赟风公司实际取得了工程占用利益,赟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并参照合同付款约定,至2018年3月,赟风公司应付工程款54,595,935.16元,赟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2,328,734元,判决赟风公司从2018年4月起支付工程余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城XX#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1,484元;三、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共9笔:1、以2,267,201.16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算;2、以3,019,059.8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起算;3、以3,354,510.9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218元,由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43元,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075元。鉴定费855,758元,由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427,879元。
二审中,龙虹公司提供(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审认定D公司尚需支付E公司空调费4,677,103元,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减少了14,149元。赟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实:上海F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4339号。该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核算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后,E公司确认:一审中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计算有误,应减少14,149元,此款应予扣除。后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审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E有限公司定作款4,677,103元;三、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一审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E有限公司以4,677,1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还查明:上海F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E公司汇款376,296.66元;2019年5月19日,应某向E公司汇款39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766,296.66元。赟风公司主张系其向E公司支付的250万元空调费中的一部分。2019年4月10日,奉贤区法院扣划了D公司名下账户中的款项5,025,158元,2019年4月24日,奉贤区法院向E公司发放执行款4,972,619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龙虹公司主张D公司欠付E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赟风公司承诺由其向E公司支付的250万元空调费,实际已经由D公司支付完毕,故该笔250万元空调费,赟风公司应支付给龙虹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的分包人张某2各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上述10万元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张某2即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土方工程结算单》的张某1。被上诉人称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且上诉人与张某2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同意扣除该笔款项。
二审中,就由哪方直接向龙虹公司的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如下:1、上海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尚欠工程款403,021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H公司三方确认由赟风公司直接支付给H公司。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款项从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A公司。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赟风公司另行支付A公司工程款38万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款项从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尚欠工程款156万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A公司确认由龙虹公司支付给A公司,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156万元包含在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3、宁波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尚欠工程款236万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I公司确认由赟风公司直接支付给I公司,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款项从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上海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赟风公司、龙虹公司、J公司一致确认一审判决后,赟风公司另行支付了J公司工程款6.5万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6.5万元款项从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陈某。赟风公司、龙虹公司、陈某一致确认一审判决后,赟风公司另行支付了陈某工程款10万元,赟风公司、龙虹公司确认该笔10万元款项从赟风公司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就以上五家分包人,赟风公司与龙虹公司确认,在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应扣减的金额总计3,308,021元。此外,赟风公司还主张,上述金额系不含税的工程价款,而赟风公司与龙虹公司间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系含税价款,故在扣除3,308,021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相应之税款,且赟风公司与J公司、陈某就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了结算,上述两家分包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亦应在欠付龙虹公司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龙虹公司认为,J公司、陈某系龙虹公司的分包人,赟风公司无权与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赟风公司与J公司、陈某的结算,龙虹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其余的工程款。此后,赟风公司又主张I公司未付工程款应由龙虹公司支付。龙虹公司认为,I公司无论选择向龙虹公司还是向赟风公司主张都可以,但选择一方后,需要明确放弃向另一方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被上诉人已按约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造价已由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就无争议部分中的土方工程、砌筑工程、钢砼及金属构件驳运安装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应分别扣减工程款1,420,538元、268,239元、632,71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部分的土建工程703,559元。相关技术核定单上有B公司的签字盖章,相关工程量也是根据竣工图逐条审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土建工程造价计入涉案工程造价,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部分的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安装)479,451元。鉴定机构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又提出,上诉人、被上诉人、A公司三方就分包人A公司施工部分达成过协议,确认该部分造价为420万元,而鉴定报告中对应部分的造价为5,529,466元,相应的差额1,329,466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A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分包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就A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的结算,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工程间的结算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与A公司间的结算数额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工程对应部分的结算数额。由此,上诉人要求扣除两者间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他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的争议,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由此,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0,090,218元,并无不当。另,关于空调安装款。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15号民事案件的终审认定金额为准。该案中认定空调安装款为5,891,252元。该案二审审理中,E公司确认,一审中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计算有误,应减少14,149元,此款应予扣除。后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4339号民事判决亦确认空调安装款减少14,149元。故二审中,根据新的事实,在扣减上述14,149元空调安装款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80,076,069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一审中,上诉人承诺由其支付E公司空调安装款250万元,且双方由此确定无争议之已付款为52,328,73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奉贤区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划扣了D公司名下账户中的款项5,025,158元,250万元空调安装款其已实际支付,故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笔250万元空调安装款。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双方已明确,若上诉人未按承诺支付250万元空调安装款,最终由被上诉人方支付的话,则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关联单位D公司向上诉人追偿。由此,被上诉人要求该笔250万元空调安装款作为未付款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将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后向张某2另行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作为已付款。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与涉案工程款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2认可上述1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将上述1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工程款的其他争议项,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52,328,734元,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因涉及到被上诉人五家分包人的工程款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达成一致,同意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另行扣除3,308,021元。之后,其中涉及的被上诉人之分包人I公司的工程款236万元,上诉人又称无需扣除,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放弃己方的主张,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扣除的数额为948,021元。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799,314元。上诉人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两分包人J公司、陈某就对应工程达成了结算,该两分包人的未付工程款亦应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J公司、陈某系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即便上诉人与J公司、陈某达成了结算协议,但该协议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或追认,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以与被上诉人的分包人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扣减未付工程款。上诉人又提出,上述948,021元系不含税价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结算系含税价,现上述款项已由或者将要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分包人支付,则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时,还应扣除对应的税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分包人之间的结算是否含税,系被上诉人与其分包人间的约定,该约定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结算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结算,仍应按照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现被上诉人与其部分分包人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上诉人向其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现各方确认直接由上诉人向部分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系支付主体的变更,不因此而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结算价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争议。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享受了工程占有、使用利益。由此,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二审中首次提出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分包人工程款的主张,且在二审中双方重新达成了一致。据此本院调低了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仍按27,761,484元计算,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之后,按26,799,314元计算。上诉人关于其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73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99,314元;
四、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以2,267,201.16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算;2、以3,019,059.8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起算;3、以3,354,510.9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以上9笔利息均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4、以26,799,314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218元,由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43元,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075元。鉴定费855,758元,由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27,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89元,由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3元,上海赟风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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