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27091号
申请执行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
法定代表人:杨雷辉。
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379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6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2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10月10日、11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龙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运所
审 判 员 杨春月
审 判 员 刘胥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喆一
书 记 员 彭喆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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