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2民终14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孝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祥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李文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孙海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审被告:李大超,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2元,减半收取161.26元,由上诉人宁孝军负担80.63元、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6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民

审判员李杨

审判员林岩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