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2民终1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孝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宇祥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原审被告:李文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原审被告:孙海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原审被告:李大超,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孙海贺、马海龙、李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孝军、上诉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2元,减半收取161.26元,由上诉人宁孝军负担80.63元、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6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袁国民审判员李杨审判员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