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2384号
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南侧闽双聚富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466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34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区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打桩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2#楼、4#楼、7#楼、12#楼、13#楼、15#楼、部分地库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4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分包合同价捌佰陆拾玖万叁仟贰佰玖拾叁元(¥:8693293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工程形象部位进度拨付工程款。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其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扣留5%质保金作为维修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4.3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且后续工程早已全部竣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被告经过了各级机构的审核,但是始终不予进行结算。2018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就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并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均遭到被告推脱。2013年5月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6085305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173323元,合计给付工程款8258628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34665元。原告曾多次催促未果,故呈诉至法院。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应扣减减项90,000元和按照相应比例扣减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原、被告曾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区双青新家园9#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打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2#楼、4#楼、7#楼、12#楼、13#楼、15#楼、部分地库桩基工程。该合同另对开竣工日期、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
审理中,被告抗辩其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一致,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扣减减项90,000元和相应的管理费。原告当庭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并当庭确认扣减减项款和管理费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43,007.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主张扣除减项款90,000元,且对管理费扣减问题亦作出了明确,然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将管理费扣减数额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43,007.48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在案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仅就工程款基数和利率表述予以调整,据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3,00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0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3,00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2元,由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