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2385号
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南侧闽双聚富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4547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45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区地桩基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7-13#楼、配套公建、地下车库D-11至D-19轴的钢筋砼钻***桩工程,其中7#、9#、11#楼含后压浆;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分包合同价款柒佰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打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基础达到正负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4.3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且后续工程早已全部竣工。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接洽,10月份双方就涉讼工程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759685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460000元并按照3.39%的税率向税务部门缴纳了156618元的税款,被告此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20000元,但被告在抵扣税款前按相应的税率扣留了原告已缴纳税款156618元,实际给付工程款443382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88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6151382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4547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未果,故呈诉至法院。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情况属实,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596,852元,剩余款项因发包人尚未全额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此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曾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区**新家园7-13#楼、配套公建、地下车库D-11至D-19轴的钢筋砼钻***桩工程(其中7#、9#、11#楼含后压浆)进行施工。该合同另对开竣工日期、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并由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一份,上载“工程名称,**新家园5#地桩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7-13#楼、地下库D-11至D-19轴的钢筋砼钻***桩,其中7#、9#、11#含后压浆。工程地点天津市**区**新家园,原合同价款7,700,000元,结算价款7,596,852元”等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其款项6,135,541.4元,因双方有管理费约定,故认可该管理费数额为14,8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445,470元即由工程款结算款7,596,852元-已付款6,135,541.4元-管理费14,815元形成,此款最终数额较诉讼请求高,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主张其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305,97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原、被告均对于本案涉工程结算款7,596,852元,现原告根据核算得出被告应付其工程款数额为1,445,47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已付款项之证据,故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45,47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在案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仅就工程款基数和利率表述予以调整,据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45,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理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45,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1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