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陈岳,被上诉人相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智川公司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6043.***元,同时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相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中标备案合同是计算工程量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明确约定的固定价款应当作为双方唯一的结算依据。即使工程中途中止施工,也应参考投标时的下浮率来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鉴定单位通过鉴定确定的下浮后的工程价款,按照定额价款确认工程价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将并非智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李惠彬签署的非签证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依据。2.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予以变更,且相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突破合同约定,不仅于法无据,也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3.法院多次现场勘查均说明,涉讼工程现场看场的人员是智川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相浜公司人员。一审法院在相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且提交伪证的情况下,认定现场是由相浜公司人员看护的,并判令智川公司向相浜公司支付超出其主张看场人次的看场费用,显属不公。4.原一审判决以相浜公司自行退场且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应自行处理相关材料为由,对于其主张的因钢筋堆放在现场所造成的损失未予支持。且,智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量钢筋是工程停工后进入现场的,故其自行堆放钢筋的行为不应列入工程结算价款。此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对现场堆放的钢筋进行实际称量和鉴定,仅依相浜公司主张确定钢筋价格,有失公正。5.本案一审判决未对智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审核,导致错误认定碎石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6.涉讼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也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时点,应当在法院确认工程款金额后再计算利息。同时,涉讼工程自2011年就已停工,相浜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才提起诉讼,其恶意拖延行为不应作为谋取工程款利息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相浜公司辩称,1.李惠彬是智川公司在涉讼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李惠彬多次代表智川公司在施工过程性文件上进行签字确认。且,涉讼工程停工后,李惠彬还代表智川公司与相浜公司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2.涉讼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施工图纸均较《施工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第9.6.2条规定“对于任意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以上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共和单价应予调高”涉讼工程已完工程的鉴定价款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10%,减少幅度为90%,应当对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高。3.在涉讼工程现场看场的为相浜公司人员,看场人员出庭所做的陈述客观真实且符合常理。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的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涉讼工程现场是由相浜公司人员进行看护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5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发包人自应当接收工程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4.《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9.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因钢材需要提前向钢厂定制,采购周期较长。智川公司主张其下达停工通知后的进场钢材与涉讼工程无关,不能成立。相浜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现场钢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智川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接管工程现场,迫使相浜公司看场人员撤离。5.碎石工程不属于相浜公司的施工范围。涉讼工程的《招标文件》第9.3.1条约定“投标报价……,不包括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下障碍物处理或者地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智川公司关于碎石工程应由相浜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
相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相浜公司与智川公司已无法履行的《施工合同》;2.判令智川公司给付相浜公司已完工程款2481802元,现场钢筋款424000元,合计2905802元,且给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智川公司给付相浜公司对现场看护人员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看场人工费1009500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智川公司给付相浜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按合同约定以合同金额10%,4890687.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用由智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浜公司与智川公司经招投标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由相浜公司承包智川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案涉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内土建、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48906875.60元(包括文明措施费),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智川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执行通用条款第35.1条、第36条,工程顺延,每拖延一天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罚金;智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相浜公司可停止施工,智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执行通用条款第26条、第35.1条,工程顺延,每拖延一天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罚金。
合同签订后,智川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相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告知相浜公司涉讼工程进场道路已修完,并通知相浜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前进场开工。相浜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0年4月15日停止施工,2010年10月8日恢复施工,2010***30日又停止施工,2011***22日再次恢复施工。相浜公司主张以上两次停工是应智川公司要求停工退场,但均没有提供智川公司停工通知或双方签证单、联系单等资料。
施工期间,涉讼工程因现场地质情况复杂,智川公司就补充持力层顶面处理方案以及基础调整问题于2010***24日完成设计图纸变更。
智川公司在通知相浜公司进场开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相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智川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支付相浜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又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4965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1496500元。2013年3月,智川公司委派其关联公司人员李惠彬与相浜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形成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资料。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中载明完成的工程主要是D2-6等别墅的基础部分,少数几栋别墅完成了一、二层主体。2013年6月24日,相浜公司向智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资料,李惠彬予以签收。
2011年3月30日,蓟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智川公司下发蓟建委发〔2011〕10号文件《关于责令御乾庄园项目停止施工的通知》,根据盘山地区总体规划要求,责令智川公司停止施工,同时撤销本案涉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2250***201009010),待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后,另行办理施工手续。智川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通知相浜公司,因智川公司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无果,政府要求调整规划后再继续施工,涉讼工程停止施工。相浜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完成涉讼工程收尾工作并退出施工现场。相浜公司退场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涉讼工程现场由相浜公司安排人员看管至2017年5月2日。
2010***1日至2011年5月26日相浜公司将部分钢筋运至涉讼工地,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原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上签字,经统计上述钢筋共计385.6吨。2013年3月,李惠彬与相浜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中确认钢筋量为257吨。后相浜公司对部分钢筋进行了加工。工程停工后,上述钢筋存放于涉讼工地。2017年4月26日智川公司将相浜公司在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村北御乾庄园工地内所建彩钢房拆除,且与相浜公司放于工地内的钢筋一同移出工地。上述物品现均由智川公司堆放于涉讼工地外。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中联工程审咨字[2017]A-0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村北御乾庄园工程鉴定金额为3636535元(未下浮);2.工程鉴定金额为2097553元(下浮后);3.施工方申请现场钢筋造价金额424000元;4.我方计算量与现场签证差值341767元(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相浜公司与智川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就本案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涉讼工程已停止施工,相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智川公司表示同意,应予确认。相浜公司要求智川公司给付已完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现场勘验涉讼工程主要完成的是基础结构部分施工,地上工程仅完成了一小部分,而对基础结构部分施工通过现场勘验无法准确客观的确定其工程量,而经李惠彬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工程量的共同确认,故应以该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更为客观真实。经鉴定,涉讼工程报价浮动率为42.32%,相浜公司投标涉讼工程是在整体施工工程造价成本基础上进行投标报价并与智川公司签订合同,达成固定价款的合意。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智川公司原因,涉讼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9年3月1日开工,直至2009年12月30日,智川公司才向相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通知相浜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前进场开工,开工时间推迟一年之久,致使相浜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同时,涉讼工程被蓟县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工时,相浜公司主要完成的是基础结构部分施工,地上工程仅完成了一小部分,而且本案涉讼工程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地下工程施工难度较大,从施工期间进行多处基础调整设计变更即可以证实。故基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具体情况,如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执行的定额及取费标准且考虑工程报价浮动率结算已完工程款,将使得本可以分摊至地上工程部分的成本受到稀释,工程成本无法得到合理的折价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履约情况,本案计算工程款以不考虑报价浮动率为宜。综上,智川公司应向相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81802元(3978302元-1496500元)。
关于相浜公司所主张的现场钢筋问题,蓟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智川公司下发的蓟建委发〔2011〕10号文件《关于责令御乾庄园项目停止施工的通知》及智川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相浜公司送达的停工通知均写明待项目调整规划后再继续施工,且相浜公司退场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智川公司亦未通知相浜公司解除合同,故相浜公司将其为涉讼工程所购买的钢筋运至涉讼工地并无不妥。根据钢筋进场验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量核对中所确认的钢筋量计算,相差1***.6吨,远超出相浜公司所主张的80吨现场钢筋量,鉴于相浜公司已对上述部分钢筋为涉讼工程进行了加工及智川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擅自将相浜公司在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村北御乾庄园工地内所建彩钢房拆除,且与钢筋一同移出工地,堆放于涉讼工地外,经现场勘验已无法对现场钢筋量进行核对,故对相浜公司所主张的钢筋款,应予支持。智川公司应向相浜公司支付现场钢筋款424000元。
关于相浜公司主张的看场费用及利息问题,智川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相浜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但相浜公司退场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相浜公司派员看守涉讼场地而产生的看场费系相浜公司基于成品保护的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支出,故对相浜公司关于看场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涉讼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参考相浜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看场人员生活费领取情况,酌定看场费以3人/天、100元/人计算。综上,智川公司应支付相浜公司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看场费64***00元(3人×100元×***53天)。相浜公司关于看场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智川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工程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智川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期顺延,每拖延一天向相浜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罚金。但相浜公司主张追究智川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同时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智川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条件,故对相浜公司要求智川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智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实,故对相浜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相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智川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相浜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6月24日,相浜公司向智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资料,李惠彬予以签收,故智川公司应自2013年6月24日起向相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智川公司所主张的挖槽开石费用,对此智川公司提供了蓟县官庄镇塔院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浜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从《证明》内容来看,蓟县官庄镇塔院村民委员会所述相浜公司提出无法施工的情况应是从智川公司处得知,该证据不能反映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经过相浜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因此智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已完工程存在关联性。此外根据涉讼工程招标文件9.3.1条规定,投标报价不包括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下障碍物处理或者地基处理所发生费用,故对智川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挖槽开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智川公司主张为相浜公司垫付电费问题,因支付施工用电发生的电费是承包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智川公司要求将垫付电费***307.07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智川公司在扣除垫付电费外应支付相浜公司欠付工程款、现场钢筋款及看场费用3490394.***元且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始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御乾庄园项目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481802元、现场钢筋款424000元及看场费用64***00元,在扣除垫付电费***307.07元后,合计3490394.***元,且向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81802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31元,由原告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元,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津中兴财基鉴字2015第009、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53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智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讼工程一直由智川公司雇佣当地村民看护场地,涉讼工程停工后,现场没有人员长期逗留。2.33张银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现场由智川公司雇佣的王淑芬、张海龙和庞玉芬三人进行看护,智川公司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看护费。相浜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认可。相浜公司对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王淑芬、庞玉芬均系女性,不适合从事看护施工现场的工作。智川公司雇佣王淑芬等人是为了看护其在工地附近的果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2.现场留存的钢筋价款数额及责任承担;3.涉讼工程的现场看护费用数额及责任承担;4.碎石工程款是否应从智川公司应向相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智川公司是否应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相浜公司与智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涉讼工程已停止施工,相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智川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施工合同》解除后,相浜公司要求智川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相浜公司主要完成了涉讼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对地上工程的施工仅完成了一小部分。基础工程多为隐蔽工程,现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准确确定工程量。而有李惠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的共同确认。智川公司虽主张李惠彬并非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但从李惠彬在《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回复单》、《原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等多份施工资料上均代表智川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来看,李惠彬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可以代表智川公司。一审法院将鉴定单位依据李惠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认定为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本案中相浜公司仅完成涉讼工程的一小部分施工,且合同系因智川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讼工程的下浮率进行鉴定,鉴定出的下浮率为42.32%,超出正常的下浮水平。如果适用该下浮率对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下浮,将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结合涉讼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参照04定额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关于现场留存的钢筋价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涉讼工程钢筋进场验收记录记载的钢筋进场数量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钢筋使用量,可以计算出涉讼工程施工现场仍剩余100余吨钢筋。因涉讼工程系因智川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应由智川公司承担钢筋剩余的风险。智川公司应向相浜公司支付剩余钢筋价款,剩余钢筋归智川公司所有。虽然有部分钢筋是在2011年3月31日智川公司通知相浜公司停工后进入现场的,但智川公司及监理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同意钢筋进场。且,蓟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智川公司下发的蓟建委发〔2011〕10号文件《关于责令御乾庄园项目停止施工的通知》及智川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相浜公司送达的停工通知均写明待项目调整规划后再继续施工。智川公司并未通知相浜公司解除合同,也未在相浜公司退场时与其办理交接手续。故,相浜公司将其为涉讼工程所购买的钢筋运至涉讼工程施工现场,并无不妥。智川公司主张2011年3月31日后进场的钢筋不应由其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智川公司人员于2017年4月下旬与相浜公司在工地上发生冲突,将相浜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彩钢房拆除并将原存放在场地中的钢筋均搬出,存放于院外一角落。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证实已经无法对现存钢筋量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参考上述情况及钢筋进场记录、使用记录,结合相浜公司主张,认定涉讼工程现场剩余钢筋价款为424000元,并无不当。
3.关于涉讼工程的现场看护费用数额及承担问题。
智川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相浜公司送达停工通知后,相浜公司虽退场,但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相浜公司派员看守施工现场而产生的费用系其履行成品保护义务的合理支出,应由智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涉讼工程的规模和现场实际情况,参考相浜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看场人员生活费领取情况,酌情确定智川公司按照3人/天、100元/人的标准向相浜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看场费64***00元(3人×100元×***53天),并无不当。智川公司上诉主张相浜公司现场看护人员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实,但是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此外,智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看场人次比相浜公司主张的看场人次多,属于超诉请判决。经核实,相浜公司一审重审针对看场费的诉讼请求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看场人工费10095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为64***00元,并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
4.关于碎石工程款是否应从智川公司应向相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相浜公司依据涉讼工程的招标文件第9.3.1条关于投标报价不包括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下障碍物处理或者地基处理发生的费用的约定,主张碎石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智川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碎石工程属于相浜公司的施工范围,其关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碎石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关于智川公司是否应向相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已完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而涉讼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结算,故应自相浜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更正。智川公司主张应以法院确认工程款数额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智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1802元、现场钢筋款424000元及看场费用64***00元,扣除垫付电费***307.07元后共计3490394.***元,并以2481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31元,由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31元,由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津中兴财基鉴字2015第009、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53300元,由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鉴定费200000元,由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5元,由天津市智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天津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