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3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山法院)(2022)黑038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强制执行了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七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35万元。该院告知***,先行给付其借款本金,所剩利息(**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按比例分配。***提出异议称,是其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有到期债权的执行线索,密山法院优先冻结并强制执行了该债权,故应将该执行款项中东方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计273975元优先支付给***,关于东方公司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利害关系人***、***、***答辩称,1.三人与***同为东方公司的债权人,且各自案件均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的应收工程款,应按照申请执行人各自的债权标的数额按比例分配,但法院却将冻结的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工程款先行支付给***。***的债权数额为70多万元,法院已先行给付了58万元,现其又要求优先支付其剩余工程款项35万元及利息款(**履行利息),不应支付。2.相对于同一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是平等的,法院将工程款先行支付给***,但对于三名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三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一视同仁、同案同执。请求中止对***执行款及利息的给付,按照利害关系人与***申请执行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冻结到期债权数额,按债权数额比例分配执行。 密山法院查明,***与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黑03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公司、***给付***借款7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黑0382执1113号,于2018年1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黑0382执恢157号,于2021年12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2年7月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黑0382执恢248号。执行中,2021年2月2日,***向该院书面称,其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对第三人八五七农场享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金额约为270万元,申请予以查封并执行。该院依***申请,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于2021年2月5日向第三人八五七农场送达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的债权80万元。因东方公司在该院还有***、***、***等债权人的欠款未给付,且相关案件已进入了执行程序。该院根据***提供的八五七农场应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70多万元执行线索,为保证另案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遂在依***申请冻结80万元到期债权之后又同时依职权向第三人八五七农场下发了(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2019)黑0382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同一顺位冻结了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的债权1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后第三人八五七农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称,截至2022年4月11日,八五七农场基建账面记载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5.73万元,并且每年仅能给付35万元。该院遂针对第三人八五七农场承认的到期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黑0382执恢248号执行裁定,于6月16日作出(2022)黑0382执恢248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的到期债权35万元。另查明,东方公司尚欠***本金114781元、诉讼费5850元、**履行债务利息15334元,合计273975元。 密山法院认为,***与利害关系人***、***、***等人同为东方公司债权人,且各自诉讼案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均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均为东方公司,均系金钱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系案涉到期债权的提供者且向该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系该院对东方公司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第一顺位债权人。而该院在认为八五七农场的债权足以分配给各债权人的情况下,依职权为三利害关系人***、***、***案件采取冻结措施,是在***案件之后。***异议主张的利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的**履行的债务利息”,亦应与本金一并支付。故***要求优先支付其东方公司所欠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利害关系人***、***、***的答辩意见是认为其符合对案涉执行款项参与分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时,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东方公司是企业法人,并非“其他组织”,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破产清算,而不能适用参与分配,企业法人在未进行破产清算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债权人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将该院强制执行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35万元中,所欠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总计273975元优先支付给***。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三人与***都是东方公司的债权人,都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所有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东方公司除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享有工程款债权外,再无任何偿还能力,密山法院冻结了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的应收工程款,扣划70万元,法院已经先交付给***58万元,现又扣划第三人到期债权35万元,***要求将该35万元优先给付其剩余债权金额及利息,这样三人根本得不到任何偿还。三人认为,法院应当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分配,现法院将冻结的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工程款先行给付***剩余债权及利息,损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三人八五七农场属于其他组织,三人是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东方公司对八五七农场的到期债权。请求:1.撤销密山法院(2022)黑038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2.对法院扣划第三人八五七农场的到期债权35万元,按照债权人债权比例分配执行给***、***、***。 本院查明,2021年2月3日,密山法院对***与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80万元。2021年2月4日,密山法院对***与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130万元。2021年2月5日,密山法院对***与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50万元。同日,密山法院对***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9)黑0382执恢15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80万元。 2021年2月5日,密山法院向八五七农场送达(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2019)黑0382执恢15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分别冻结到期债权80万元、50万元、130万元、80万元。八五七农场协助密山法院冻结该款。其中,(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标注有“上午9时40分到857农场办,优先办”字样;(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2019)黑0382执恢156号之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标注有:“上午9时45分到857办”字样。上述回执均加盖了八五七农场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 另查明,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密山法院向本院提供材料证实,八五七农场于2021年4月30日向密山法院缴款25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缴款30万元;于2022年11月21日缴款587280.14元;于同年12月6日缴款652763.62元。其中,***收到案款675219元;***收到案款664690.23元;***收到案款138435.46元;***收到案款436918.07元。密山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划拨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35万元,因执行争议,该款尚未分配。 密山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东方公司对虎林市众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众誉公司)享有1000余万元到期债权,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黑0382执770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在虎林众誉公司到期债权850万元。(债权人明细中包括***、***、***、***等13人),并***众誉公司下达(2019)黑0382执770号协助执行通知。同日,虎林众誉公司协助法院冻结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条规定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时计算。其中不包括分和秒。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密山法院对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到期债权的(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2019)黑0382执恢156号之一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的送达时间,均为2021年2月5日上午9时40分至45分。故密山法院对***案件、***案件、***案件、***案件采取的冻结措施为同一顺位。密山法院认定***系该院对东方公司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第一顺位债权人,***、***、***案件采取冻结措施在***案件之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异议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异议裁定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表述为“第五十五条”,均系适用法律瑕疵。关于***异议所称,在其提供东方公司在第三人八五七农场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后,密山法院予以优先冻结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密山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论均系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