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82执异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海林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农场),住所地海林市海林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密山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东方公司、海林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当中,被执行人海林农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海林农场的异议请求如下:1、请求本院对红兴隆人民法院已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农场支行08×××43账号人民币208850.8元暂予中止执行;2、请求本院与红兴隆人民法院沟通后,确定执行法院及执行方式。事实及理由:贵院的(2021)黑0382执恢1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已经收到,但暂时无法按该裁定履行。因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东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经红兴隆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红兴隆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12日,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农场支行08×××43账号人民币208850.8元,此款系异议人应返还东方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贵院给异议人送达的(2021)黑0382执恢1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执行的也是该款项,且金额相同。现该款项已经被红兴隆人民法院冻结,故异议人请求贵院与红兴隆人民法院沟通后,确定最终的执行法院和执行方式。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本院针对***与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黑0382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东方公司给付***劳动报酬34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案号(2020)黑0382执8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海林农场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的质保金208850.8元尚未给付,遂向异议人海林农场发出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28日以(2020)黑0382执8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东方公司在海林农场的到期债权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但由于海林农场提出了书面异议,***遂以海林农场、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诉讼案号2021黑03**民初468号),后因***与东方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以(2020)黑0382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后东方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案号(2021)黑0382执恢112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由于2020年8月28日2020黑03**执829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以(2021)黑0382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东方公司在海林农场的到期债权20万元,后本院查明海林农场欠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的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是208850.8元,遂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黑0382执恢1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海林农场的存款208850.80元,并将上述裁定向海林农场财务部门送达。在上述执行过程中,***以海林农场、东方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黑038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林农场将拖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208850.8元给付原告***;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第三人***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黑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继续启动执行程序。但海林农场至今并未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向***履行给付义务。
2022年1月26日,红兴隆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海林农场、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红兴隆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先是于2022年3月7日以(2022)黑8109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林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海林市支行08×××43账号人民币208850.8元(期限6个月),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海林市支行反馈:海林农场在该银行并无08×××43账号,红兴隆人民法院发现***提供账户信息有误,***提出变更申请,将银行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农场支行,红兴隆人民法院遂于2022年4月13日以(2022)黑8109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海林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农场支行08×××43账号人民币208850.8元(即海林农场拖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的质保金,实际冻结0元)。2022年7月12日,红兴隆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案件作出(2022)黑81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海林农场的代位权成立,在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针对***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说理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具体的阐述:“***先于***行使代位权,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海林农场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2088**.80元的义务,海林农场与东方建筑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属于***,***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为此***在东方建筑公司(东方公司)对海林农场的债权208850.8元范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最终判决海林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方公司的工程款208850.80元给付***。该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无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海林农场收到本院的生效的(2021)黑038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21)黑0382执恢1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红兴隆人民法院的(2022)黑8109民初293号保全民事裁定书、(2022)黑81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两家法院针对同一笔款项要求给付,不知该向哪家法院履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上看是本院与红兴隆人民法院的各自的生效裁判出现了判决矛盾的情况,且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均采取了强制措施,应由两家法院各自逐级报请自己的上级法院,直至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按执行协调程序处理。但根据本院查明以及红兴隆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具体事实,是由于海林农场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2088**.80元的义务,海林农场与东方建筑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导致***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处于平等地位、进而导致***行使代位权出现了阻碍,这些法律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异议人海林农场未按本院的生效裁判及时向***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向异议人送达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021)黑038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年、2021年、2022年前后共三个冻结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均早于红兴隆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的时间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时间,如果异议人海林农场按本院的生效裁判及时向***履行了给付义务,就不会产生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代位优先权乃至两家法院生效裁判矛盾的后果,异议人海林农场应对上述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异议人要求两家法院协商,确定最终的执行法院和执行方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后果应由异议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海林农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