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82执异79号 案外人:***,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辰***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下: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82执2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在黑龙江省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五农场)中标2012年危房续建建项目9号楼、12号楼,案外人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八五五农场拨付的款项通过东方公司账户陆续支付给案外人,现尚有质保金128071.99元未支付。这128071.99元应为案外人所有。密山市人民法院向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五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八五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21万元,因法院要求八五五公司履行的部分款项并非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八五五农场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东方公司中标八五五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续建建设项目,并向东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八五五农场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建八五五农场2012危房履行续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521500元,经审核后造价6629872.78元。后东方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9号楼、12号楼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承建,上述9号楼、12号楼项目相关事宜全部由***的哥哥***负责,但项目工程款结算是由八五五农场与东方公司双方进行,由八五五农场分批次拨付至东方公司基本账户,再由东方公司账户分批次把工程款转给***。从2015年至2018年,八五五农场陆续给东方公司拨付2012年危房改造续建建设项目工程款6501770.79元,尚欠东方公司128071.99元;东方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陆续给***转9号楼、12号楼施工的工程款1681000元。后因东方公司在***处借款未给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八五五农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八五五农场自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到期债务21万元,不得向东方公司清偿。案外人***提出异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成为八五五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续建建设项目工程中9号楼、1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缘自东方公司的分包行为,***与东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虽然东方公司承认挂在八五五农场财务账上的剩余工程款128071.99元均系欠付案外人***为其垫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仅能证实东方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执行人***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对东方公司的债权系经诉讼确认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案外人***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经诉讼后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无法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案涉工程款128071.99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