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82民初5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36014.82元;2.要求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优先给付农民工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附属配套工程,雇佣***为劳务人员。经最终结算,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36014.82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同意***的意见。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在八五五农场场部住宅小区附属配套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农民工***为劳务人员,经双方核算扣除***伙食费等费用后,我公司尚欠农民工***劳务费36014.82元,此款为2011年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管理区住宅小区附属配套施工工程欠款,请在该工程款中支付。特此证明。”的证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明落款的证明单位处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36014.82元劳务费并无异议,且在出具证明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给付过上述劳务费。
另查明,2011年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对工程的外部设施挖沟、砌墙、盖板等,上述劳务费系双方之间结算扣除粮油等费用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工程的外部设施提供挖沟、砌墙、盖板等劳务,应给付***劳务费。且双方对扣除粮油等生活费尚欠36014.82元劳务费均无异议,故***要求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6014.8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是否结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优先给付***钱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601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601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