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黑龙江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对东方公司在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七农场有限公司账户到期债权329653.90元工程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虽认定***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转账协议有效,但未准许停止对东方公司在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七农场有限公司账户到期债权329653.90元工程款的执行,理由是***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到期债权中包含***的329653.90元工程款。***于2022年10月21日到八五七农场财务科了解情况,八五七农场财务科正、副科长均答复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的到期债权已被一审法院冻结,其中包括***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329653.90元。并且财务科科长告诉***,只有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329653.90元的裁定书,八五七农场方能向***转账329653.90元。以上情况能够说明***的329653.90元工程款包含在一审法院查封的范围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主张其与东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另案***、**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承认其是东方公司指派在工程项目的经理,东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东方公司的代理人亦在该案件中称***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垫付了部分款项,***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以上另案中的相关陈述相矛盾。2.***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另案***、**申请执行案件中,均提交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工程项目汇总,该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是2013年至2015年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冻结的款项是2011年其挂靠东方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不能成立。3.***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转账协议应为无效,该协议是法院在执行东方公司期间进行的转让,是逃避债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东方公司辩称,对***主张的挂靠关系不认可。东方公司向***出具转让协议,同意该笔工程款转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涉案329653.90元工程款的执行。2.由东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1年期间,借用东方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东方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管理区住宅小区配套铺设及安装和场部换热站建设工程。***完成上述部分项目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八五七农场陆续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东方公司取得工程款后陆续转付给***。截止2020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东方公司尚欠***工程款629653.9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转账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尚欠***629653.90元,同意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工程款进行支付。2020年1月16日,八五七农场依据上述协议将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转到***账号为6228********的银行卡上,余款329653.90元一直未支付。东方公司曾分别在***、***、***、***、***、***处借款未给付,上述6人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上述6名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先后作出(2019)黑0382执恢1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2019)黑0382执1046号之三(***)、(2019)黑0382执156号之一(***)、(2020)黑0382执287号之一(***)、(2021)黑0382执490号(***)共6份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的债权80万元、130万元、50万元、80万元、25万元、3万元。八五七农场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说明,其基建账面记载尚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5.73万元。***认为法院冻结债权当中的329653.90元应归其所有,对上述6份执行裁定书当中的(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该裁定书中329653.90元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黑0382执异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黑03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以一审法院的(2021)黑0382执异9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外人***的异议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剥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21)黑0382执异99号之一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黑0382执异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单独对(2019)黑0382执7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如单独审查会损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案外人***应就对扣押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工程款的全部裁定书提出异议一并审查,故驳回了***的异议申请。***遂以上述6份裁定书一并提出异议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黑0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在黑龙江省××期债权工程款中329653.90元工程款的执行。***、***、***、***对执行裁定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将多项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并且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东方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2.***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与东方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本案中,东方公司虽主张***在其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系内部转包关系。但东方公司未能提供其给***缴纳社保或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知,***与东方公司之间曾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工程的资金、人员、机械等均系***个人投入,***还需向东方公司缴纳管理费。综上可以认定***与东方公司之间实属挂靠关系。2.***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曾将多项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所冻结的东方公司在黑龙江省××期债权为全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主张其中包含2011年所承包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辩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其它债权。但***与东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并非为承包人而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取代承包人的地位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的抗辩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恢复对涉案329653.90元工程款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准许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七农场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八五七农场)账户到期债权中329653.90元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谈话录音及录音纸质笔录各一份。证明:八五七农场财务科两名工作人员对***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认可,并认可协议原件在八五七农场保存,八五七农场向***转账30万元,剩余32万余元没有转账。一审法院查封的东方公司在八五七农场账户中的款项中包含着属于***的32万余元。***、***、***、***质证意见为:对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中被录音对象不明确,录音中体现的对话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录音内容是围绕转账协议进行对话,录音中体现一审法院查封的是东方公司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审理案外人**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和***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明细表是2013年到2015年期间的工程,一审法院查封的是此期间的工程款。东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证实是***与八五七农场两名财务人员的谈话。对录音内容也有异议,***在录音中有很多诱导性语言。本院认证意见为:录音对象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对案涉冻结工程款中的329653.90元享有所有权,依据是其于2020年1月14日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及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享有案涉工程款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转账协议中载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拾元玖角(629653.90元),我公司同意用八五七农场尚欠工程款629653.90元转给***个人账户。”该协议内容亦没有体现***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包含在一审法院冻结的工程款项中,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微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