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执复10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海林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山法院)(2022)黑03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以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2)黑8109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对北大荒集团黑龙江海林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农场支行XXX账户内208850.8元存款的冻结时间先于密山法院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该款不予执行。密山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黑03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执行异议程序中,***既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又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担任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密山法院没有对其身份进行审查并责令改正,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异议裁定将***身份表述为案外人不当,将海林农场认定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