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4年2月出生,蒙古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密山法院)(2022)黑038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密山法院作出的(2020)黑0382执2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密山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给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八五五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五农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八五五农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21万元,因法院要求八五五农场履行的部分款项当中的36014.82元系***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费用,并非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请求停止执行(2020)黑0382执2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解除查封冻结款项中的36014.82元并支付给***。
密山法院查明,2011年,八五五农场将管理区住宅小区附属配套项目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内部转包给其工作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找案外人***进行某局部工作的施工。由于八五五农场欠付东方公司部分工程款,其中含东方公司欠付***的个人劳务费36014.82元。后因东方公司在***处借款未给付,***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八五五农场下达(2020)黑0382执2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八五五农场自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到期债务21万元,不得向东方公司清偿。案外人***提出异议至该院。
密山法院认为,经向东方公司调查:案涉工程系东方公司承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转包给其工作人员***,案外人***系受雇于***的劳务人员,其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36014.82元其实是***欠付的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应向***个人主张,***在本案中以案外人身份对八五五农场欠付东方公司工程款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密山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员,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相关规定,***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发包方八五五农场及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均认可密山法院查封扣押的21万元中有***的实际施工费36014.82元,故应当解除查封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密山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密山法院(2022)黑038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2020)黑0382执2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解除查封冻结款项中36014.82元并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标的是东方公司对八五五农场享有的到期债权,***系受雇于***的劳务人员,应向***主张劳务费,其与案涉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密山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换言之,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八五五农场主张工程款,但其对工程款项也并不享有唯一的排他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密山法院作出的(2022)黑0382执异9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执异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