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朴立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湖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2019)黑09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凯湖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兴凯湖机械公司与清泉物流公司从未签订独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仅在合同第十二条第4小项和第7小项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的平房钢板仓租用事宜,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租用条款自始无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平房钢板仓并非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清泉物流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涉嫌伪造,七台河中院未经审查即受理,程序不当。三、本案所争议事实,兴凯湖机械公司与清泉物流公司已分别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清泉物流公司的起诉已被驳回,因此清泉物流公司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四、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兴凯湖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凯湖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泉物流公司依据其与兴凯湖机械公司签订的《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4)项、第(7)项,要求兴凯湖机械公司给付租金10,100,000元,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兴凯湖机械公司与清泉物流公司在《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约定了仓储库租用事宜,现清泉物流公司依据该条款提起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故兴凯湖机械公司提出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与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兴凯湖机械公司与清泉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清泉物流公司就本案事实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系因诉讼标额的不符合该院受案标准,故兴凯湖机械公司提出清泉物流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七台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七台河中院管辖。综上,清泉物流公司向七台河中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七台河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